原告:夏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216号。法定代表人:洪全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石市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70号。法定代表人:罗继庚,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夏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8万元和赔偿金6万元,以上合计17.98万元;2、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办理原告的档案转移手续,并支付损害赔偿金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822.5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19822.5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新兴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因公司改制,按职工安置方案,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政策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8万元。但至今,被告新兴公司以种种理由,无视原告的多次诉求,拒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大冶有色金某实业公司无视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继续扣押原告人事档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项(四)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原告夏国雄诉被告黄石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黄石市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被告新兴公司、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31日,大冶有色金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夏国雄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称因企业改制,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安置方案等规定,解除与原告夏国雄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发放补偿金119822.50元。2016年11月7日,大冶有色金某实业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金某公司。2017年10月27日,原告夏国雄以被告新兴公司(系大冶有色金某实业公司的二级单位)拖欠安置费等事项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夏国雄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夏国雄请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该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国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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