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国庆
黄运明
邱某某
张新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国庆,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运明。
代理权限为:即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邱某某,司机。
被告张新春,从事货物运输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国庆诉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新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褚幺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张新春,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庆诉称,2014年1月21日11时5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新春名下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沿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谢家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汉十连接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清安驾驶的沿汉十连接线自东向西行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夏国庆、李玲燕)相撞,造成李清安、原告夏国庆、李玲燕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国庆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2014年1月2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安承担次要责任,夏国庆、李玲燕无责任。
2014年5月16日,原告夏国庆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
同时核实,鄂K×××××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夏国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4418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夏国庆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2910.5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误工费9737元(150天×23693元/365天)、护理费4275元(60天×26008元/365天)、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应赔偿142685.35元。
原告夏国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夏国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夏国庆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夏国庆与李清安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云梦县城关镇发源时代小区购置商品房(房号为2栋601号)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云梦县飞达手机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夏国庆与李清安夫妻于2012年3月30日在云梦县城关镇发源时代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1月28日住居在该小区,原告夏国庆于2012年1月起在云梦县飞达手机城从事手机销售业,月收入1800元。
证据三、鄂K×××××中型自卸货车信息查询结果1份、驾驶人被告邱某某的信息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新春。
证据四、鄂K×××××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车辆保单批改变更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鄂K×××××中型自卸货车的原车牌为鄂K×××××号,该车已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五、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4)第1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清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夏国庆、李玲燕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夏国庆因交通事故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
证据七、云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夏国庆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910.50元的事实。
证据八、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4)法医临鉴字第5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夏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拟证明原告夏国庆的伤情以及损害结果。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以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夏国庆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
证据十、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夏国庆所有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作出的云价鉴字(2014)第03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鄂K×××××号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0元。
被告张新春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我所驾驶的鄂K×××××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停止状态,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鄂K×××××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诉讼费及鉴定费按法律规定处理。
4、原告夏国庆部分诉请过高,且已向本案交通事故的三位伤者共赔偿15000元。
被告张新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没有免责事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对于原告夏国庆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对原告夏国庆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夏国庆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云梦县飞达手机城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情况。
被告张新春对原告夏国庆提交的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意见一致,补充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夏国庆正在装修房屋,原告夏国庆当时没有工作。
对于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夏国庆提交的证据二,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夏国庆夫妻在云梦县城关镇发源时代小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的事实,虽然被告张新春、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安承担次要要责任,李玲燕、原告夏国庆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邱某某应向原告夏国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邱某某受被告张新春雇请,在雇佣活动中对原告夏国庆造成损害结果,应由雇主即被告张新春承担赔偿责任。
鄂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作为鄂K×××××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再由被告张新春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夏国庆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夫李清安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夏国庆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夏国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夏国庆在云梦县城关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该项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夏国庆从事手机销售且月收入18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即11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国庆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客观存在,但原告夏国庆之夫李清安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赔偿金数额为7000元,综上,原告夏国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910.5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误工费6780元(113天×1800元/30天)、护理费4275元(60天×26008元/365天)、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701.5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国庆损失121500元(10000元+100786元+误工费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500元财产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12041.05元[(138701.50元-121500元)×70℅],由被告张新春向原告夏国庆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损失由原告夏国庆自行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国庆损失12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新春赔偿原告夏国庆损失12041.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张新春向原告夏国庆预赔偿的款项,在原告夏国庆领取赔偿款时凭据一并予以扣抵。
三、驳回原告夏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原告夏国庆负担50元,被告张新春负担3100元。
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安承担次要要责任,李玲燕、原告夏国庆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邱某某应向原告夏国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邱某某受被告张新春雇请,在雇佣活动中对原告夏国庆造成损害结果,应由雇主即被告张新春承担赔偿责任。
鄂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作为鄂K×××××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再由被告张新春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夏国庆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夫李清安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夏国庆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夏国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夏国庆在云梦县城关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该项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夏国庆从事手机销售且月收入18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即11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国庆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客观存在,但原告夏国庆之夫李清安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赔偿金数额为7000元,综上,原告夏国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910.5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误工费6780元(113天×1800元/30天)、护理费4275元(60天×26008元/365天)、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701.5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国庆损失121500元(10000元+100786元+误工费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500元财产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12041.05元[(138701.50元-121500元)×70℅],由被告张新春向原告夏国庆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损失由原告夏国庆自行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国庆损失12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新春赔偿原告夏国庆损失12041.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张新春向原告夏国庆预赔偿的款项,在原告夏国庆领取赔偿款时凭据一并予以扣抵。
三、驳回原告夏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原告夏国庆负担50元,被告张新春负担3100元。
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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