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张某某市健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国庆、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国庆、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二原告于2006年5月3日购买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路二针织厂宿舍后方院落一处,面积1899.2平方米,2008年二原告对院内原有建筑进行重新翻盖,盖好后房屋面积达1400平方米。2012年8月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院落周边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离原告院落北仓库后墙不足一米左右的地方挖楼房地基,造成后墙土坍塌,9间库房后墙下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维修,对方不予理会。因库房后墙下沉,原告无法出租,也不能使用,损失严重。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复受损房屋,并赔偿原告不能出租、使用房屋的损失10.5万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后墙坍塌是事实,但坍塌原因不清楚。此外,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案争议土地为宅基地,地和地上房屋均不属于原告,即本案原告不适格。另被告作为开发商,不是施工单位,被告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夏国庆、杨某某于2006年5月3日购买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路二针织厂宿舍后方院落一处,面积1899.2平方米,2008年二原告对院内原有建筑进行重新翻盖,盖好后房屋面积达1400平方米。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院落周边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离原告院落北仓库后墙不足一米左右的地方挖楼房地基,后原告后墙土坍塌,9间库房后墙下沉。原告要求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受损仓库,恢复原状,并赔偿其不能出租、使用房屋的损失10.5万元。原告提交西集用(99)字第14382号、西集用(2002)字14625号、西集用(99)字14623号、西集用(99)字146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分别为王永平、庞宏宇、庞庆生的事实;提交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2006年5月3日二原告与王永平、庞宏宇、庞庆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提交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提交原告邻居赵成河、张玉珍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于2006年购买平门路二针织厂宿舍后身院落及房屋等设施,2008年对房屋进行翻建,2011年被告在其房屋周围进行房地产开发,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提交自绘院落房屋建筑平面图,证实原告的院落总建筑面积2000平米,房屋1400平米,受损仓库共9间的事实;提交照片,证实因被告在原告房屋周围建房,致使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的事实;提交仓库租赁协议书,证实原告受损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租期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一万元的事实;提交仓库承租人李景良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因仓库受损,原告退还其房租二万元的事实;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实原告房屋受损,自己无法存放东西,只得另租房屋,产生租金六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西集用(2002)字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注销,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将永怡苑小区3号楼承建工程发包给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己方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不是适格被告的事实。另被告对原告仓库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仓库受损的原因不清楚,认为与其开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二原告认为因果关系很明显,拒绝对其仓库受损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受损房屋在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46号生效判决中已获得补偿,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属张某某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委会。
原审认为,原告夏国庆、杨某某与王永平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内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二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条件,房屋转让协议未经政府土地部门办理合法备案手续,自建部分亦未取得合法手续。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国庆将本案中所占用的西集用(2002)字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归还张某某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委会,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夏国庆建筑物补偿款809602元。本案受损房屋包括在该生效判决已确定的由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委会给予夏国庆补偿的房屋范围内,二原告不应该再就该房屋的损害主张权利。其主张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夏国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夏国庆、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夏国庆、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搞建筑在上诉人后墙不足一米距离内深挖地槽,导致上诉人后墙倒塌房屋损坏,属于侵害相邻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是不同主体,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与被上诉人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草图一份,证明现场的位置;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四个房产证;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四个宅基地证其中有一个王永平的被撤销了,倒塌的就在王永平被撤销的宅基地证范围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草图没有异议,也知道对方的院子有四个证,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国庆、杨某某作为城镇居民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条件,与王永平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内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转让协议未经政府土地部门办理合法备案手续,自建部分亦未取得合法手续。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国庆将本案中所占用的西集用(2002)字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归还张某某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委会,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夏国庆建筑物补偿款809602元。根据(2014)张民终字第246号案中的定案依据评估报告可知,本案受损房屋包括在该生效判决已确定的由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委会给予夏国庆补偿的房屋范围内,夏国庆、杨某某不应该再就该房屋的损害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夏国庆、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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