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国友
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夏国友。
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原告夏国友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国友依其与赤山桥村委会七组签订的合同承包经营鱼池,被告胡某某无合法根据收取原告夏国友30000元费用,致使原告夏国友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理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不当利益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夏国友30000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夏国友依其与赤山桥村委会七组签订的合同承包经营鱼池,被告胡某某无合法根据收取原告夏国友30000元费用,致使原告夏国友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理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不当利益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夏国友30000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才兵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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