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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国华与杨克东、方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方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国华与被告杨克东、方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华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杨克东、方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被告杨克东未遵循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造成原告夏国华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克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夏国华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夏国华主张被告杨克东、方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夏国华57243.96元(58443.96元-1200元);
二、被告杨克东、方红某赔偿原告夏国华鉴定费1200元。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杨克东、方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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