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国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4********,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程力汽车工业园厂房内。系被告邓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国争与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8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从随州市神农拍卖有限公司获悉,即将拍卖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程力汽车工业园院内的一栋五层楼房屋,拍卖价为230万元左右。我将此消息告诉二被告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共同购买该房屋,由原告承担80万元的购房款,余下的15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由二被告负责办理购买该房屋的具体事宜;房屋产权须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亲戚邓成文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邓成文直接将30万元转入被告邓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25日,原告向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50万元放款至陈荣的银行账户,原告让陈荣直接将该50万元转入邓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4月底,二被告参与了该房屋的竞拍活动。2013年7月,原告通过报纸的公告信息得知二被告竞拍成功,原告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承诺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会写上原告的姓名,或者退还原告支付的80万元的购房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8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其起诉。第一,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初确实口头洽谈过共同购买南郊程力汽车工业园院内一栋五层楼房,但当时洽谈的是双方平等出资,根本没说原告出资80万剩余由我出资的情况。后来由于原告出资不到位。由我单独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邓某某名下,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称在2013年4月11日,他将30万元购房款转给邓艳,邓艳又将此款转给邓某某不是事实。在2013年4月11日我并没有收到邓艳转来的30万元购房款。邓艳和邓某某平时资金往来较多,根本无法说明邓艳转款就是原告的购房款。第三,原告称13年4月25日,他将购房款50万元转入陈荣账户,陈荣又将该款转入邓某某账户,情况不实。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款用途是购车到南漳矿上经营,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其用途是购车。因为被告以前购过车,因此该款实际是委托被告代为购车。后因故没买成车,被告并没有退回此款。因为其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多有资金往来。从邓某某账面上看,原告目前尚欠被告100余万元。其二,南漳的矿产项目,原告对被告称,双方合伙投资。因此,被告给原告转款20万元。但原告收款后,没有矿山给被告的收据,没有矿山上给被告的股东证明。目前矿山退资也被原告领取,而没将被告借资退还。因此该款应从50万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夏国争与被告黄某某系连襟关系。2013年4月,原告夏国争与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口头协商共同购买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程力汽车工业园院内的一栋五层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由被告邓某某、黄某某负责购买该房屋的具体事宜。2013年4月25日,原告夏国争以其购车为由向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及他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至案外人陈荣账户。当日,案外人陈荣按原告指令将该笔款项转账至被告邓某某账户,作为原告上列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原告夏国争与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并未共同购买车辆。2013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即随州市南郊平原岗村一栋五层科研楼(产权证号:20××19)的房屋产权仅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但未登记在原告名下。
还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夏国争向案外人邓成文借款30万元,由案外人邓成文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邓某某指定的案外人邓艳账户。因案外人邓艳未能出庭作证,该笔30万元借款本院无从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国争与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口头协商共同买房的行为,是基于自愿原则设立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本着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予以认可。但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黄某某违反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邓某某一人名下,该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夏国争诉请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已查实的50万元购房款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该50万元购房款应予以抵销。因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黄某某应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国争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国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邓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书记员: 周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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