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
负责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月娥。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夏某某、谢某某、谢月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夏某某、谢某某、谢月娥诉请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应当查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在向张某某购买玻璃后,张某某、谢先雨等人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在广场一楼入口处的高空安装雨篷玻璃的行为应属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在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一楼入口处高空安装雨篷玻璃的作业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上述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军华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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