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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赵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汪洋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00元,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本次诉讼是按照城镇诉请的,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被告有异议,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在调查阶段陈述。
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各项费用在提供证据后质证,伤残赔偿金同意赵某某答辩意见,原告诉求的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付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2.住院诊断2次、住院病案,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3日113天、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6日30天,证明受伤害是右虎骨股经骨折,一级护理原告认可5天。被告赵某某质证,第一次住院诊断书无论是笔误还是故意时间上出现错报,原告是2014年9月1日入院,出院是2013年,出现时间倒流的情况,出院注意事项中没有作出康复治疗的要求和医嘱,第二次住院诊断书在同一医院中患者治疗过程中就已经附带必要的康复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上的随诊是门诊不是住院。对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质证,有异议,第一次住院113天但长期医嘱是到2014年12月5日,最多认可住院日期计算到12月5日,第二次住院是康复治疗,非治疗不应算计住院天数。
3.住院费票据,被告垫付2.8万元我们认可,第一次住院费24,782.61元,第二次住院5,364.00元,买药花费1,800.00元,证明截止到现在医药费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996.84元。被告赵某某质证,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院外购药1,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坚持答辩观点,不应发生第二次住院的情况,医疗行为及医疗费用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质证,同意赵某某意见,保险公司按城镇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康复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但原告花费远超过1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医疗费给付1万元,超额部分同意由法院裁定。
4.证明2张、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齐市打工及住址。被告赵某某质证,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原籍村委会出具务工证明其主体不合法,在目前人员流动中并没有外出务工人员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报告住址,居委会是民间的居民自发的,主体不适格,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查证,真实性有疑问。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质证,同意赵某某意见,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信出现改动,改动处有两处但只有一处公章。
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00元。被告赵某某质证,该单一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友联塑钢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的约定,从证明内容上说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在齐齐哈尔当地人力资源市场上工资额明显偏高,对原告工资额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载,应提供受伤日前一年已发工资条,计算方式是受伤日前一年已发工资平均数。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质证,同意赵某某意见,原告提供月工资数已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条、友联营业执照,若无法提供我公司认可户籍性质的即每日65.19元。
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00元,护理费认可日113.3元计算。被告赵某某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友联作为个体企业,不可能将原告以及原告护理人员不同岗位的人工资一律定为3,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因原告确实为本次事故受伤,我公司认可按照日113.3元计算。
7.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十级。被告赵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质证,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鉴定报告鉴定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未引用评定条款,鉴定时长过长。
8.鉴定检查费2,850.00元。被告赵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质证,不承担鉴定检查费。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黑AEX778号小型客车与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夏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按交强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关于夏某某损害赔偿数额:1.医药费30,146.84元+1,800.00元=31,946.84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赵某某已垫付28,000.00元)。2.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年÷20年×10%=45,2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3,945.21元(3,500.00×12÷365×297=33,945.21元),有单位证明,且不超过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3+30+30+4)×113.3元=20,054.10元。5.交通费500.00,证据不足,应按每天3.00元支持(143天×3元/天=42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7,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7,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85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胡认。10.物品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共45,096.84元,伤残赔偿金共100,646.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46.31元,余款35,096.8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费用28,000.00元,被告赵某某仍应赔偿原告709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10,646.31元。
二、夏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7,096.84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00元,鉴定费2,8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74.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黑AEX778号小型客车与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夏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黑分公司按交强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关于夏某某损害赔偿数额:1.医药费30,146.84元+1,800.00元=31,946.84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赵某某已垫付28,000.00元)。2.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年÷20年×10%=45,2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3,945.21元(3,500.00×12÷365×297=33,945.21元),有单位证明,且不超过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3+30+30+4)×113.3元=20,054.10元。5.交通费500.00,证据不足,应按每天3.00元支持(143天×3元/天=42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7,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7,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85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胡认。10.物品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共45,096.84元,伤残赔偿金共100,646.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46.31元,余款35,096.8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费用28,000.00元,被告赵某某仍应赔偿原告709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10,646.31元。
二、夏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7,096.84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00元,鉴定费2,8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74.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45.00元。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杨永龙
审判员:赵丹阳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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