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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和平与吴京洲、于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和平,系湖北省亨运集团客运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被告:吴京洲,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告:于风枝,系十堰市艺术剧院职工。

原告夏和平诉被告吴京洲、被告于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京洲、被告于风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和平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京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京洲于2012年6月1日向我还款40000元,尚欠260000元至今未付,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吴京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京洲及被告于风枝共同偿还我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夏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1年1月17日由被告吴京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京洲向原告夏和平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及被告吴京洲于2012年6月1日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
A2、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查档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吴京洲辩称:原告夏和平所述不实,我并没有向原告夏和平借这300000元,是我应原告夏和平妻子杨庭米的要求帮他们解决家庭关系谎称向他们家借款而打的条子,实际他们没有向我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于风枝对此也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夏和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京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证人王某证言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京洲向原告夏和平出具借条的真实情况,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
被告于风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吴京洲是我的前夫,我们于2007年9月6日离过一次婚,后因小孩上学问题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复婚,因双方确实感情不合于2012年9月10日再次离婚,我与被告吴京洲在经济上一直是相互独立的,原告夏和平这个人我从来没有见过,更没有见到借条上的钱,被告吴京洲也没把钱用在家里,我对借款的事不承认也不认可。被告吴京洲还把我们的房子拿去抵押贷款,贷款的600000元也被他全部拿走。
被告于风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C1、离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风枝及被告吴京洲的婚姻关系于2007年9月6日解除,双方复婚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再次解除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京洲及被告于风枝对原告夏和平提交证据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夏和平及被告吴京洲对被告于风枝提交证据C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吴京洲对原告夏和平提交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不存在;被告于风枝对原告夏和平提交的证据A1及被告吴京洲提交的证据B1均有异议,认为对该两份证据她并不知情;原告夏和平对被告吴京洲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词系打印件,也没有证人签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京洲提交的证据B1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均系打印件且无证人签字,证人未向法院说明理由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风枝认为对证据A1不知情,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京洲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其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京洲向原告夏和平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和平催要,被告吴京洲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夏和平偿还了40000元并在原借条下方书写了批注。原告夏和平向被告吴京洲索要剩余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京洲与被告于风枝于2007年9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6月12日登记复婚,2012年9月10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吴京洲向原告夏和平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京洲辩称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解决原告方家庭纠纷并无借款的事实,因其未能举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吴京洲在借条下方亲自书写了2012年6月1日还款40000元的过程,更加说明了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吴京洲辩称该40000元系偿还向原告夏和平妻子杨庭米的借款,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发生在吴京洲、于风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于风枝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辩称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和平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吴京洲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应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3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京洲、被告于风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和平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本金260000元,从2012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吴京洲、被告于风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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