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启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茶叶私营业主,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夏启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069.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7月22日早,我因生活琐事与付某发生口角,付某用手抓我脖子,后又咬伤我大手指,后又电话召来付建功,付建功手持拖鞋击打我头部,致使我倒地昏迷近半个小时,才由120医院抢救,并诱发其他疾病,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被告家属在派出所大吵大闹,企图殴打,并谩骂我丈夫,双方调解不成,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我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付建功辩称,付某与原告发生冲突,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过去,我们就对骂,我从台阶上下去,她把我脸抓伤了,我就用拖鞋打了她头后部,她没倒地下,说要拿刀砍死我,后来她就倒地上装死了。没人劝架,她倒地后,我就在地上站着。有人打110报警,120来了,把她拉走了。我和付某都到了派出所去了,派出所给我们做了笔录,派出所说是小纠纷,也处理不了,处罚两百块钱,没有进行行政拘留。我不愿意赔偿,原告欺行霸市,不是第一次打我,头几次打的头破血流,我有照片为证。被告付某辩称,二楼有一个水管,在原告门面上,我调了一下,原告开口就骂我断子绝孙,我回说谁断子绝孙,为了这事,她骂了一天,第二天,又在我门口骂,骂到第二句,我回了一句,到了楼上我家里,她抓我,我把她左手拇指咬伤了,她继续站在我家门口骂,还抓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病人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精神科门诊病历及精神检测报告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自营茶庄营业执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目的。原告提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建功提供的证据,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夏启莲与被告付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百花街相邻门面做茶叶生意。2018年7月22日7时许,原告夏启莲与被告付某在百花街××号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付某将原告手指咬伤,付某的父亲,即被告付建功到现场后,用拖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头部受伤。2018年8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作出武公(开)行罚决字〔2018〕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建功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武汉市汉南区安康医院注射破伤风针,产生医疗费225元,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80.24元(已扣除治疗眼疾费用)、门诊医疗费4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夏启莲与被告付建功、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启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被告付建功、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启莲与被告付某在相邻门面做生意,理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关系,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对二楼垂下来的排水管摆放问题发生分歧,以致发生口角。而后,双方均没采取正确的解决方式,导致打斗发生,纠纷升级,致被告付某将原告手指咬伤,被告付建功将原告打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本次纠纷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在此认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夏启莲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门诊、住院医疗费5693.24元;2、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00元(100元/天×6天),由于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00元(100元/天×6天),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75元(15元/天×5天);4、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390元(113元×30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本案中,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认定565元(113元×5天);5、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78元(113元×6天),本院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250元(50元/天×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583.24元,应由被告付建功、付某承担3949.94元(6583.24元×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建功、付某赔偿原告夏启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94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夏启莲负担120元,被告付建功、付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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