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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启才与谢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启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
负责人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启才与被告谢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启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被告谢某、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5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02.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鄂J×××××号小轿车在雷家店镇杨树桥村六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的车辆在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谢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与原告夏启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启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谢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启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启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酌情由被告谢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夏启才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谢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夏启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40元,其提交的部分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55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过定损评估,且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启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其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夏启才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夏启才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重新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故原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治疗用药种类是否为医保用药并不能由患者决定,且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用药的合理性,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夏启才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启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487.95元,以上共计33487.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702.47元,除首次鉴定费外,由被告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被告谢某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主要责任70%)赔偿其23241.73元[(34702.47元-1500元)×70%];由被告谢某赔偿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夏启才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启才33487.95,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启才23241.73元,共计56729.68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垫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547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夏启才1050元,扣除被告谢某已垫付的1000元,仍应赔偿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夏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夏启才负担167元,由被告谢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洪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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