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启友,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
原告夏启友与被告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肖志胜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10分,钱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英山县雷家店镇信用社往大文冲大桥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小白线雷家店镇大文冲大桥头处,与夏启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启友、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启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启友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雷家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40519.07元。夏启友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现夏启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启友的损失医疗费405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1049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赔偿费2100元,共计92948.07元,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被告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按主要责任7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赔偿79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钱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夏启友系农业户口;3、钱某共计垫付费用4000元。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夏启友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4051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4、护理费2872.22元(26209元/年÷365天×40天);5、误工费8616.66(26209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2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3535.95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了相关工作,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12元[(26209元/年÷360)×40天],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年均天数应为36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100元,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过定损评估,且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法核对其具体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启友、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投保义务人钱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钱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86.88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386.88元,余下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23204.35元(33149.07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赔偿原告夏启友各项损失共计73591.23元,扣除被告钱某已垫付的4000元,仍应赔偿6959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夏启友负担178元,被告钱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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