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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刘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夏某某、被告郭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日借款120万元、2013年4月9日借款80万元、2013年11月31日借款31万元、2014年3月1日借款21万元,2013年4月17日借款5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六张,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六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未偿还。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52万元、利息1069745元,合计4589745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郭某承担连带给负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部分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有异议。
被告郭某辩称:对借款数额和申请的利息有异议,作为连带担保人已经过了担保责任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31日借款人刘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借条是31万元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利息;2014年3月1日刘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21万元的借条,也名为借款,实为利息;2013年4月17日,刘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因当时夏某某借款不够向郭某借了20万元,借给刘某某。
原告夏某某就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4日借据一份、银行取款回执单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刘某某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0万元,担保人郭某。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担保责任已过期。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2013年4月1日借据一份,银行取款回单两份。欲证明2013年4月一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20万元。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担保责任已过期。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2013年4月9日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回单4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担保人为郭某。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担保责任已过期。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2013年4月1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夏某某借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郭某。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担保责任已过期。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2013年11月31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1万元,担保人郭某。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张条是打的利息条,月利息有五分的有五分五的,累计在一起是每个月155000元;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非借款,是打的利息条,月利息有五分的有五分五的,累计在一起是每个月155000元,担保期限已过。因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2014年3月1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现金21万元,担保人郭某。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张条是打的利息条,月利息有五分的有五分五的,累计在一起是每个月155000元,这个条是已经付了10万元的利息,剩余没有还的打的借条;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非借款,是打的利息条,月利息有五分的有五分五的,累计在一起是每个月155000元,这个条是已经付了10万元的利息,剩余没有还的打的借条,担保期限已过。因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夏某某就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从2013年国庆节之后开始,证人与原告夏某某多次找被告郭某要钱。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国兴宾馆是刘某某经营的宾馆,郭某不参与经营、居住、生活,所以说在国兴宾馆找郭某要钱的事实不存在,金鹰大厦郭某也不在那里居住和生活、办公,实际上2013年原告夏某某在金鹰大厦1321房间开办了一个公司,实际上是证人拉着原告回自己的办公地点,郭某既没有见过证人,也不认识证人,另外,证人在原告处打过工,有利害关系。
2.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夏某某向被告郭某要钱的过程。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情节上略有出入,金鹰大厦系原告公司注册所在地,也是原告的办公场所,郭某只能在原告的邀请和通知下去往,此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因原告欠证人50万元,证人到原告的公司所在地索要,之后认识了被告郭某,但证人对原告和被告的关系并不知情。
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夏某某向被告郭某要钱的过程。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郭某没有见过证人,也不认识证人,证人只强调在原告公司见过一面,其他陈述难以认可,原告有多处债权,无法证实是向郭某讨债。
被告郭某就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证据一份(附光盘)。欲证明,对于借条其中2013年11月31日借款人刘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借条是31万元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利息;2014年3月1日刘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21万元的借条,也名为借款,实为利息;2013年4月17日,刘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因当时夏某某现金不够向郭某借款20万元,借给刘某某。经质证,原告夏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关于本案中50万元的借据中是否包含有被告郭某20万元,由法庭进行确定;另外关于利息条,虽然原告在录音中先是谈到了就一个31万是利息,但在录音的后半部分,原告将眼镜拿出来之后,最后确认21万元的是利息条。因此,对被告要证实的31万是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在录音中还能体现刘某某借原告还有另外一笔30万元,但是刘某某把条出给了被告郭某,目前这个条在被告郭某手中。因原告夏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原告夏某某在2013年3月14日取款50万元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夏某某出具了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约定2013年5月13日还款,郭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
2.原告夏某某在2013年4月1日分两次合计取款120万元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夏某某出具了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郭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
3.原告夏某某在2013年4月9日分四次合计取款80万元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夏某某出具了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约定2013年9月9日还款,郭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
4.原告夏某某在2013年4月17日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50万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夏某某出具了借条(以下简称借条四),约定2013年6月17日还款,郭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
5.原告夏某某在2013年11月31日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31万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夏某某出具了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五),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款,郭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
6.原告夏某某在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21万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夏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以下简称借条六),约定借款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5分,郭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的六张借条,二被告对其中借条一、借条二、借条三、借条四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被告均认为借条五、借条六是补打的利息欠条,以上证实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在庭审中一直坚称借条五、借条六是对欠付利息补打的欠条,而原告夏某某对这两张借条的钱款来源及付款方式均不能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借条一、借条二、借条三、借条四的总和即300万(50+120+80+50)。从二被告所述及本案部分借条上标明的利息来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且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在起诉时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借条一、借条二、借条三、借条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还款证明,本院无法计算借条五所涉及借款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二被告也均未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借条五所涉的31万元予以支持;从借条五、借条六均为利息条,但时间间隔3个月就补打利息欠条21万,可以计算出案涉借款本金300万元在此期间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最高24%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对借条六仅支持18万元(300万*24%12月*3月),并且借条五、借条六所涉标的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综上,虽然原告夏某某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是352万元,并要求支付在六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69745元,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借条六签订之日即最后一次补打所欠利息的欠条之日)起至原告夏某某起诉之日2018年6月27日合计4年116天计算利息,经计算为169917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69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六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郭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借据内容及庭审所述,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并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予以约定,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郭某对六笔借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日到期的六个月内,截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证人刘某的证言称2013年10月,原告夏某某去找郭某要过钱,证实了原告夏某某在借条一的保证期间向被告郭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外根据被告刘某某及郭某自述,刘某某在借款后不能按时还款时,对所欠利息给原告夏某某补打借条五、借条六,且保证人郭某签字,恰恰证明了原告夏某某在借条五、借条六出具之日(2013年11月31日、2014年3月1日)曾向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郭某主张过权利,被告郭某在借条五、借条六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实原告夏某某在借条二、借条三、借条四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郭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外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夏某某每年均向郭某主张还款,而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承认其借款一年后不能按期还利息,原告夏某某及被告郭某均向其主张还款,能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应对案涉六笔借条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在庭审中称在借条四50万借款里,因夏某某当时钱不够向郭某借了20万元,借给刘某某,但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四的内容仅证明了刘某某与夏某某50万元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郭某提交录音一份欲证明借条四里有20万元是其借给夏某某的,但原告夏某某对此否认,且被告郭某未提交20万元钱款来源的证明,而原告夏某某对借条四能够提供在其个人银行卡的取款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00元、利息1559745元、利息(此款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对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夏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518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共同负担,原告夏某某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王文娇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人民陪审员 蔡囡囡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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