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戴某某。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江林。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中段。
代表人彭毅恒,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岩,该部员工。
原告夏某某、黄某某、戴某某(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聂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清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峰,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江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0时40分许,聂某某驾驶鄂AN2432号客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潜江市押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戴树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戴树庭当场死亡及所驾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聂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疏于对路面的观察,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聂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另行赔偿55000元。现已履行。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2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戴树庭生于1952年12月6日,自2009年6月到潜江市纽宾凯大酒店做保安员并在该酒店居住,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止;黄某某、夏某某均系农村居民;黄某某有子女一人(受害人戴树庭),夏某某育有子女两人(长子戴某某、次子戴晓利)。
本院认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对路面的观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戴树庭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聂某某已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故对由聂某某赔偿的部分不再涉及。聂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受害人戴树庭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黄某某已满60周岁,达到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以支持,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入戴树庭死亡赔偿金项内;夏某某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有关规定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定损,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并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丧葬费17589.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2);(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54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黄某某5年);(3)交通费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45.71元(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5179元÷365天×3天×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5950.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夏某某、黄某某、戴某某4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清选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