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李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以及胡忠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胡忠想死亡,本院依法终止原告夏某某对胡忠想的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胡中想及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投资分红担保协议,符合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特征,其借款担保合同成立。胡忠想在诉讼期间已死亡,原告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忠想留有遗产和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故本案原告夏某某对胡忠想的诉讼应裁定予以终结,民事裁定书本院另行制作。被告李某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二份投资分红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对胡忠想所负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代表,应予认定其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胡忠想所负债务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约定首期分红从投资总额中先行扣除和利息按6%计算违反国家法律及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本金30000元、10000元按6%预先扣除利息,实际贷款本金数额应分别为28200元、940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胡忠想所欠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计算,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胡中想及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投资分红担保协议,符合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特征,其借款担保合同成立。胡忠想在诉讼期间已死亡,原告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忠想留有遗产和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故本案原告夏某某对胡忠想的诉讼应裁定予以终结,民事裁定书本院另行制作。被告李某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二份投资分红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对胡忠想所负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代表,应予认定其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胡忠想所负债务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约定首期分红从投资总额中先行扣除和利息按6%计算违反国家法律及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本金30000元、10000元按6%预先扣除利息,实际贷款本金数额应分别为28200元、940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胡忠想所欠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计算,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王毅群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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