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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发文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发文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袁某某驾驶鄂D×××××三轮车由观音桥至莲台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原告夏发文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由右向左横穿公路,被告袁某某向右避让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发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袁某某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一些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预交了10000元医疗费,理赔时予以冲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审核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我司要求原告方补充提交原告住院期间肋骨骨折的片子及影像检查报告单,在原告提交前,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予以驳回;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袁某某驾驶鄂D×××××三轮车由观音桥至莲台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原告夏发文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由右向左横穿公路,被告袁某某向右避让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发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鄂D×××××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发文被送往监利县中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在该院住院31天。2018年9月18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夏发文“左侧第2、3、4、5、6、7、8、9、10肋骨折(其中5、6、7、8肋骨骨折错位)”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夏发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袁某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夏发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我司要查看原告夏发文身份证原件;医疗费单据,对监利县中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我司认可,对其他非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均没有原告护理和营养的医嘱;鉴定意见书,我司保留7天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期、营养期没有事实依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连号居多,原告并没有提供详细支出明细和名单,请法院根据原告夏发文的伤情酌定,不超过300元的交通费我司予以认可。原告夏发文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发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夏发文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18351.29元,对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301.29元(住院费16856.99元+挂号费4.3元+CT费440元);2、护理费35214元/365天×60天=5788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5、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9年×20%=5740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伤情比较严重,九根肋骨骨折,且原告事发时年满71周岁,有家属人员往返医院协助治疗,本院酌定为2500元;7、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7301.29+5788+1800+1550+57400+2500+6000=92339.29元,其中,医疗费17301.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0651.29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的10651.29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70%,即7455.9元。护理费5788元+残疾赔偿金574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7168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因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鄂D×××××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夏发文81688元(10000元+71688元)。被告袁某某应给付原告夏发文鉴定费、受理费(1350+2237×50%)×70%=1727.95元,加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7455.9元,二项合计9183.85元,由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前后两项相扣除后,应由原告夏发文返还被告袁某某816.15元(10000-9183.85),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夏发文80871.85元(81688-816.15),给付被告袁某某816.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发文损失80871.8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某某816.15元;
三、驳回原告夏发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5元,鉴定费1350元,两项合计2468.5元,由原告负担740.5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727.95元(已计入判决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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