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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双林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志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立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双林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夏双林于2004年2月1日因以往的纠纷找到张某某,索要相关款项,张某某为夏双林出具了借条一份。夏双林于2011年曾向张某某催要过该笔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均认可张某某所书写借条中的款项并非2004年2月1日所借,而是双方因以往的经济纠纷得出的数额,但张某某当时为夏双林就此数额书写了借条,由此确立了双方之间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夏双林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夏双林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其与张某某就该笔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或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某已向夏双林明确表示不履行该笔债务,故对张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夏双林要求张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偿还夏双林人民币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夏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夏双林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夏双林,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即可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且双方认可借条中所涉款项系双方因以往经济纠纷所产生,可以认定借条系双方对纠纷事实的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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