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谢佳林(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郝占军
陈思彤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斯达造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佳林,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
代表人李伦,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牡丹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彤,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牡丹江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王某、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黑CT1904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三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福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夏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其他赔偿,该车辆在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因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1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共计7289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在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辩称: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没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部分在保险限额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二被告责任的划分。
审理中,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经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腓骨近端骨折,医药费共计花费31314.82元,病历复印费11.50元,其中原告支付4900元,余款为被告王某支付。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夏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部分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两份。
意在证明:原告夏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500元,护理人员李国强系原告夏某某的女婿。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没有说明受伤期间是否开具工资,应该有工资单。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9时,被告王某借用案外人盖永志所有的黑CT1904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三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福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夏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被送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3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314.82元。
原告夏某某支付4900元,余款为被告王某支付。
本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41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认定书,结论为:夏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壹人部分护理;右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千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夏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夏某某住院期间由李国强护理,李国强为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夏某某受伤前在牡丹江斯达造纸有限公司打更,月工资12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夏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夏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夏某某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9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夏某某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夏某某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原告夏某某于1952年8月出生至2015年3月定残,为62周岁,按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夏某某十级伤残的伤情,结合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确定原告夏某某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35274.60元(19597元×10%×18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夏某某主张护理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夏某某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壹人部分护理。
夏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女婿李国强,月工资3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产生护理费105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夏某某主张误工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前在牡丹江斯达造纸有限公司打更,每月工资1200元,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伤后误工日为120日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工资为48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原告夏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58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8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夏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受害人夏某某经鉴定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原告夏某某主张交通费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夏某某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夏某某交通费11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原告夏某某主张司法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夏某某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此费用为夏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夏某某的损失共计68876.60元(医疗费4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5274.6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7+鉴定费2700元),未超过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4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5274.6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8876.6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760.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经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腓骨近端骨折,医药费共计花费31314.82元,病历复印费11.50元,其中原告支付4900元,余款为被告王某支付。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夏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部分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两份。
意在证明:原告夏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500元,护理人员李国强系原告夏某某的女婿。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没有说明受伤期间是否开具工资,应该有工资单。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9时,被告王某借用案外人盖永志所有的黑CT1904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三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福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夏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被送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3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314.82元。
原告夏某某支付4900元,余款为被告王某支付。
本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41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认定书,结论为:夏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壹人部分护理;右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千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夏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夏某某住院期间由李国强护理,李国强为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夏某某受伤前在牡丹江斯达造纸有限公司打更,月工资12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夏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夏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夏某某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9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夏某某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夏某某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原告夏某某于1952年8月出生至2015年3月定残,为62周岁,按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夏某某十级伤残的伤情,结合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确定原告夏某某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35274.60元(19597元×10%×18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夏某某主张护理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夏某某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壹人部分护理。
夏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女婿李国强,月工资3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产生护理费105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夏某某主张误工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前在牡丹江斯达造纸有限公司打更,每月工资1200元,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伤后误工日为120日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工资为48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原告夏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58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8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夏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受害人夏某某经鉴定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原告夏某某主张交通费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夏某某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夏某某交通费11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原告夏某某主张司法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夏某某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此费用为夏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夏某某的损失共计68876.60元(医疗费4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5274.6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7+鉴定费2700元),未超过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4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5274.6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8876.6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760.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0.50元。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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