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华新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服务所)
许文敏(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张绍勇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华新。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勇。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31日7时40分许,张绍勇驾驶新凯牌电动车(乘车人刘兰英、乔淑敏、夏华新)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麻家营村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绍勇、刘兰英、夏华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绍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兰英、乔淑敏、夏华新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夏华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麻家营村253号,事故后夏华新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7月29被鉴定为左侧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左肺破裂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
医疗费:39100.91元;
五、营养费:16天×100元/天=1600元(部分支持16天×50元/天=8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八、鉴定费:800元;
九、护理费:46天×100元/天=4600元(部分支持16天×100元/天=1600元);
十、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5%=50930元(部分支持10186元/年×13年×22%=29132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张某某,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30.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被告张绍勇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仅有其当庭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对被告张绍勇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9100.91元,有××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佐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被告伤情酌情支持16天×50元/天=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与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相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建议,部分支持16天×100元/天=1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930元,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有误,部分支持10186元/年×13年×22%=2913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原告伤残程度和生活水平相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91032.91元,其中5073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40300.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12090.27元、被告张绍勇赔偿70%即28210.64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46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3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12090.27元;
三、被告张绍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28210.6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张绍勇承担9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被告张绍勇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仅有其当庭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对被告张绍勇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9100.91元,有××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佐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被告伤情酌情支持16天×50元/天=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与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相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建议,部分支持16天×100元/天=1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930元,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有误,部分支持10186元/年×13年×22%=2913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原告伤残程度和生活水平相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91032.91元,其中5073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40300.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12090.27元、被告张绍勇赔偿70%即28210.64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46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3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12090.27元;
三、被告张绍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28210.6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张绍勇承担9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22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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