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华成
王长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夏华庆
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华成。
委托代理人王长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华庆。
委托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华成与被告夏华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奇、被告夏华庆的委托代理人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五间房屋系1976年地震后由被告夏华庆之父夏国华在原告夏华成之父夏国恩的旧房宅基地上重建,且重建后一直由夏国华夫妻和其子夏华庆、夏华柏居住,现仍由夏华柏居住。1976年之前夏国恩和夏华成的户籍就已从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村迁至北京,夏国恩的旧房倒塌后,对旧宅基地即已失去了使用权。后夏国华在旧房屋宅基地上建成新房,且根据本院从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原始地籍档案中调取的证号为75001号的原三河县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夏华柏,故夏国华应对其所建房屋具有所有权,夏国华去世后夏华庆和夏华柏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夏华成现在在北京居住,其户籍亦在北京,其现在并非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村村民,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的五间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对原告夏华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所诉争的五间房产由其继承并判令被告夏华庆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五间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夏华庆的父亲夏国华在重建双方诉争的五间房屋时使用了原房材料及房屋后的树木,为减少诉累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夏华庆在本案中对原告夏华成可给予一定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夏华成要求依法确认所诉争的五间房产由其继承并判令被告夏华庆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五间房产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夏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华成房屋补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夏华成负担80元,由被告夏华庆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五间房屋系1976年地震后由被告夏华庆之父夏国华在原告夏华成之父夏国恩的旧房宅基地上重建,且重建后一直由夏国华夫妻和其子夏华庆、夏华柏居住,现仍由夏华柏居住。1976年之前夏国恩和夏华成的户籍就已从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村迁至北京,夏国恩的旧房倒塌后,对旧宅基地即已失去了使用权。后夏国华在旧房屋宅基地上建成新房,且根据本院从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原始地籍档案中调取的证号为75001号的原三河县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夏华柏,故夏国华应对其所建房屋具有所有权,夏国华去世后夏华庆和夏华柏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夏华成现在在北京居住,其户籍亦在北京,其现在并非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村村民,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的五间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对原告夏华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所诉争的五间房产由其继承并判令被告夏华庆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五间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夏华庆的父亲夏国华在重建双方诉争的五间房屋时使用了原房材料及房屋后的树木,为减少诉累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夏华庆在本案中对原告夏华成可给予一定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夏华成要求依法确认所诉争的五间房产由其继承并判令被告夏华庆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五间房产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夏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华成房屋补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夏华成负担80元,由被告夏华庆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审判员:马凤才
审判员:马静波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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