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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
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含选择鉴定机构),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26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35053元(157913元-121260元-16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8400元(10000元-1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56313元(交强险121260元+商业险35053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600元,扣减陈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夏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8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26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35053元(157913元-121260元-16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8400元(10000元-1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56313元(交强险121260元+商业险35053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600元,扣减陈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夏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8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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