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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董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出租车司机,住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货车司机,户籍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董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周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董某、周攀、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万元(医疗费122697.45元、护理费26048.70元、交通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60772.80元、精神抚慰金1.1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4813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67081.95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10.8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董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村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即原告夏某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攀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周攀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万元。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在垫付医疗费10.8万元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不赔付,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董某辩称,其已垫付六万四千多元医疗费。
被告周攀辩称,其已垫付五万三千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两事故车辆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核减;4.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董某驾驶鄂K×××××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村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即原告夏某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攀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662.76元;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7158.29元;同日又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8420.12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安陆市××医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62.1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护理垫2个合计11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盒合计96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22477.29元。原告受伤后从安陆市普爱医院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支付急救车运输费4200元,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支付急救车运输费225元。被告董某已垫付医疗费6.25万元,周攀已垫付医疗费5.3万元。
2018年9月17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康鉴〔2018〕精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本次鉴定费用2813元。同年10月3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孝精诚〔2018〕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某某本次外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十级残疾;2.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27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提供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②如需提前结案,后续康复治疗费预计3万元。原告支出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周攀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鄂K×××××号出租车和鄂K×××××号小型轿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鄂K×××××号出租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鄂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董某、周攀均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鄂K×××××号出租车、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董某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鄂K×××××号出租车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周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某某受伤,董某、周攀负事故同等责任,夏某某无责任,董某、周攀对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董某、周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夏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夏某某脑部九级残疾,同时导致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故可在九级伤残20%赔偿系数基础上增加2%,按22%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后从安陆市普爱医院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用去急救车运输费4200元,但两家医院距离仅约110公里,一趟急救车运输费4200元明显过高,即使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运输方,但本院对于如此收费难以认同和支持,故对于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需酌情确定。
依原告夏某某的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2477.2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7734.16元(13812元年×19年×22%)、护理费26048.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365天年×40天)、鉴定费4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上述九项共计258823.15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计254010.15元,董某、周攀各承担鉴定费2406.50元。董某、周攀垫付了医疗费11.55万元,扣减鉴定费4813元,夏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给董某、周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010.15元;
二、原告夏某某在得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董某60093.50元、返还被告周攀50593.5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董某、周攀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 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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