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6年10月26日到期,并约定了用被告房产(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兴发怡园2号楼1单元401室)为债务设定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其朋友薛利朝的建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50000元。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就以上借款补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6年10月26日到期,并约定了经被告房产(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兴发怡园2号楼1单元401室)为债务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对房产抵押进行登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6日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不偿还该借款,现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还主张实现抵押权,因原、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250000元,并以此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夏某某自借款之日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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