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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齐齐哈尔东信石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特钢集团原北满基地务工部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东信石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办事处富景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MA18Y6Q891。法定代表人:陈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云,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徐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办事处富景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徐振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华,该公司出纳员。

夏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东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7日欠据上没有东府公司签字或者盖章,法人徐振海对此并不知情,是错误的。2017年1月17日欠据的形成,是东府公司主动提出的,否则东信公司不可能在该欠据上加盖公章,徐振江与徐振海是亲哥兄弟,徐振海如果对此不知情,徐振江不与徐振海核实,就贸然在欠据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吗?二、一审判决认定徐振江免职的时间和客观事实不符。股东免职徐振江的证据是虚假的,是与出庭郭瑞华的证言相矛盾的,郭瑞华证实2017年1月17日徐振江仍是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免职为什么不收回公章,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况且,2017年2月24日才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陈国华,之前声明作废营业执照与现在的案件没有关联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盖财务专用章还是合同专用章,是公司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四、一审判决认定欠据形式相互矛盾是错误的。东信公司虽然在欠款人处盖章,但从内容上看,东信公司起的是担保作用,只能说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不存在矛盾的说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纠正。东信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一、东信公司2016年6月份成立,股东会决议聘任徐振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徐振江在任职期间发生了很多事故,2016年9月份煤磨房着火,救火时间长达一周多,最后消防车来将火扑灭,造成工厂停产。2016年12月份,当时的法人徐振江因拖欠税款,税务机关将东信公司购买发票本没收,并责令在12月20号前必须缴纳税款,20号前公司人员缴纳税款罚金145.8元,在财务人员协助下,将公司公章收回,徐振江对此抵触,徐振江不承认公司着火有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也不承认拖欠税款属于犯罪,且在其经营期间6个月不给工人发工资,使工人不能生存,股东会研究决定在2017年1月10号撤销徐振江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1月12日下午侯继云和徐振海约好去东信公司找徐振江,由于其在工作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和管理不善,徐振江还固执坚持其本人观点,不听取别人意见,这时侯继云通知他并拿出决议告知其交代工作及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徐振江拒不返还,公司在齐齐哈尔日报上刊登公告,并公示了东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丢失,徐振江在明知自己不是东信公司法人的交代工作期间,还擅自与夏某串通,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超越权限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严重侵犯东信公司利益。东信公司于2017年2月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法人更换登记,徐振江现已不是东信公司职工,离职后才将作废的营业执照归还本公司,现旧营业执照还在公司。二、夏某明知徐振江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让徐振江签署欠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公司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夏某和徐振江签的欠据属于违法行为,事实上夏某和徐振江签署欠据时东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海根本不知道,也不在签署现场,是夏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有担保内容的欠据与徐振江签的,且徐振江让出纳员加盖了东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夏某与徐振江有多年生意往来,二人关系密切,夏某知道徐振江在东信公司担任职务,而东府公司徐振海又是徐振江的亲兄弟关系,见面的当天就让其签字盖章,并没有给徐振江开股东会研究的时间,即使对徐振江撤销法人职务不知情,也没有给其开股东会时间,说明夏某明知徐振江在没有开东股东情况下签署了欠据,说明该欠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情况下达成的。夏某知道徐振江未经股东会同意而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实属徐振江个人行为。三、本案中夏某欠据内容落款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任何事情,应予以无效。从欠据内容上看,该笔债务是2014年4月21日之前形成的,债务人是东府公司,担保人是东信公司和徐振江,而欠据落款处欠款人是东信公司,担保人是徐振江,东信公司根本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所以认定东信公司是担保人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东信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但东信公司在2016年6月份才成立的新公司,之前没有任何经济活动,也不可能产生债务关系,本案债务是在2016年4月之前形成的,所以欠款人是东信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总之,本案中上诉人夏某提供证据不充分,东信公司不是本案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撤销该欠据无效。徐振江述称,其是在不知道自己被撤职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当时对自己被撤职并不知情。东府公司述称,对夏某上诉理由东府公司不认可。东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东信公司与夏某于2017年1月17日所签欠据无效,诉讼费由夏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东信公司原法人代表徐振江在夏某拟完的欠据上“欠款人”处盖上了东信公司的财务章,同时徐振江自己又在“担保人”处签名。欠据内容载明“经买卖合同双方夏某与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夏某供货款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陆仟贰佰壹拾肆元零陆角玖分(¥2196214.69元)。由于欠款人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不能马上偿还,故我夏某同意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徐振江、齐齐哈尔东信石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直至此欠款还清之日为止。”该欠据上没有东府公司的法人签字或盖有公章,法人徐振海对此不知情。又查,2017年1月10日,东信公司经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免除时任法人徐振江的职务。其理由是徐振江经营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2017年2月24日东信公司法人变更登记为陈国华。东信公司的公章2016年11月份之前由徐振江保管,后因会计要到税务局办事,徐振江让出纳员郭瑞华将公章送交会计。2016年12月份侯继云从会计手将公章收回。公司的财务章由出纳员郭瑞华保管。因夏某起诉东信公司及东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东信公司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17年1月17日的欠据上东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问题。从欠据的出具形式上看,东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盖在欠款人处,但从欠据的内容上看其是为本案第三人东府公司提供的担保人,相互矛盾,且该公司不知情,又没有委托东信公司担保此欠款。该欠据也没有债务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出具欠据(担保合同)的一般规则。而欠据上盖有的是企业用于办理单位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的财务专用章,并非是该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公章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产生法律效力,而法人代表公司签字的单独有效性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第三人徐振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代表公司法人签字的有效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东信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无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徐振江与夏某签订的2017年1月17日的欠据中齐齐哈尔东信石灰制造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夏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在一审中,2017年9月24日,东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振海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关于给徐振江送达《决议》的时间(指东信公司股东会决议),是2017年1月12日下午其和侯继云约好一起去东信公司找徐振江,因徐振江在工作管理上有很多问题,出现了一些事故。徐振江坚持自己的管理方法,听不得别人的意见,这时侯继云拿出已打印好的并由股东签字的《决议》交给了徐振江,当时徐振江看后不愿接受此《决议》,也不愿离开公司,还想继续保留他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情况说明已经一审法院与徐振海核实,并经庭审质证。另查明,一审证人郭瑞华出庭证实,2017年1月17日欠据上的财务章是其盖的,当时经理徐振江让其在欠据上盖章,其本来是不想盖的,按照规定应该经过侯总同意的,其想请示侯总,当时经理说他是法人,出了问题他负责,后来其就给盖上了。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东信石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一审第三人徐振江、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上诉人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云、李铁、一审第三人徐振江、东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东信公司应否对夏某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欠据中东府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振江在2017年1月17日的欠据上签字能否代表东信公司的意思表示问题。在一审中,东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徐振海的证明体现,因徐振江在担任东信公司经理期间,因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损失,东信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经股东会决定免除了徐振江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该决定已于2017年1月12日告知并送达给了徐振江,故从2017年1月12日以后徐振江已经不是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2017年1月17日的欠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对东信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夏某在本案中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的欠据问题。该欠据内容体现“经买卖合同双方夏某与东府公司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夏某供货款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陆仟贰佰壹拾肆元零陆角玖分(¥2196214.69元)。由于欠款人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不能马上偿还,故我夏某同意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徐振江、齐齐哈尔东信石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直至此欠款还清之日为止。”但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东府公司对东信公司为东府公司欠夏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情并不知情,东府公司并没有让东信公司为欠夏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该欠据欠款人处加盖的是东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没有加盖东信公司的公章,也不符合担保合同的一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本案中,徐振江让公司出纳员在2017年1月17日的欠据上加盖东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时,其已不是东信公司的法人代表,并没有告知东信公司,其以东信公司的名义为东府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代表东信公司,且对此担保行为,债务人东府公司并不知情,亦未要求东信公司为东府公司欠夏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东信公司与东府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故即使夏某不知道徐振江被东信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徐振江在该欠据上所进行的签字盖章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东信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东信公司对东府公司欠夏某的该笔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股东免除徐振江职务的证据是虚假的问题。一审中,东信公司提供了公司股东会议的证据,郭瑞华作为东信公司的出纳员,不知道东信公司股东会免去徐振江经理职务的情况也属于正常,故郭瑞华在一审中出庭时陈述是经理徐振江让其在欠据上盖章,并不能证明当时徐振江没有被东信公司免去经理职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东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公司股东会议免去徐振江经理职务的证据是虚假的,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杨子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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