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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全胜与武汉市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某、翁浩华、卢某、丁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全胜
周峰(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某
翁浩华
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卢某
刘宏(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原告夏全胜
委托代理人周峰,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浩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某
被告翁浩华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夏全胜诉被告武汉市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某、翁浩华、卢某、丁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高潮、刘兵参加的合议庭。因原告夏全胜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熊必书,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某、翁浩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某、翁浩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收据不能证明已付款,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收到会计事务所相关材料。原告对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卢某在订立合同时是股东,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某、翁浩华对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四中部分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告夏全胜与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预订协议,协议约定:夏全胜定购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田县胜利镇茂华新城项目A栋一层3号商铺,总价款32万元,定购之日付5万元,2008年7月28日付10万元,8月5日付10万元,余款12万元8月1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了30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爱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商铺又卖给了方爱明。由于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无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即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由于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材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夏全胜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且收取了购房款,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夏全胜无法取得该房屋,原告即要求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某、翁浩华、卢某、丁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某、翁浩华、卢某、丁某某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30万元购房款给夏全胜,并赔偿30万元的损失。
二、驳回夏全胜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夏全胜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且收取了购房款,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夏全胜无法取得该房屋,原告即要求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某、翁浩华、卢某、丁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某、翁浩华、卢某、丁某某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30万元购房款给夏全胜,并赔偿30万元的损失。
二、驳回夏全胜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郑高潮
审判员:刘兵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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