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黄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联合水库路段时,与对向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能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10月13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检查、治疗费1600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6000元,其余赔偿内容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6902.34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78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5、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10%);6、交通费600元;7、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43元(23693元/年÷365×7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9项共计78029.34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发生事故时,被告黄某某应比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2677元(7800+17734+600+4543+2000),其余部分赔偿50%,即17676.17元[(78029.34-10000-32677)×50%],被告张某系车辆所有者与管理者,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对上述赔偿项目中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54353.17元(已扣减被告黄某某垫付的6000元);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赔偿中的426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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