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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及电视机,合同对单价和数量及安装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
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依约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
2016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欠尾款7866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原告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安装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货物的义务,产品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2、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60元。
被告孔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总价款1486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万元,尚欠原告68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支付。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产品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空调及电视机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应当依约于2015年10月20日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68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总价款1486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万元,尚欠原告68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支付。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产品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空调及电视机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应当依约于2015年10月20日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68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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