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先贤。
原告夏某某。系夏先贤的父亲。
原告汪三容。系夏先贤的母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凡,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拥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光华。
委托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华。
委托代理人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油顺。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先贤、夏某某、汪三容与被告丁光华、王清华、方油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业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光华申请要求追加方油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方油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凡、刘拥军,被告丁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月,被告王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被告方油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房屋出租协议,社区出具证明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租住县城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村委会不是证明低保户的证明主体,低保户应当持有民政部门发放低保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社会团体发放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能够证明原告夏先贤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9,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受伤住院282天,当然要支出交通费用,但其中部分是大额连号发票,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原告夏先贤伤情及住院情况,对已经发生的3090.90元辅助生活用品,予以采信,对后期尚未开支辅助生活用品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告夏先贤住院期间护理费,能够与其住院情况相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光华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光华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情况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光华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方油顺结算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光华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工地现场,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光华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清华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清华提交的证据2,证明工程发包情况及房产情况,予以采信;被告王清华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王清华支付原告夏先先医疗费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油顺提交的证据,因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程早生未到庭,且系被告方油顺亲属,与被告丁光华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清华以其丈夫王正芳的名义将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394号后排一处二层楼私房承包给被告丁光华加层施工。事后,被告丁光华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被告方油顺建设。被告方油华雇请原告夏先贤粉刷外墙。2013年9月3日上午,原告夏先贤在被告王清华建设的私房三楼处粉刷墙面时,由于承载原告的承跳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三楼摔下严重受伤,原告夏先贤在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事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2天,经诊断原告夏先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脑室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疝、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肾挫伤、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有钩状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视神经萎缩、肺部感染、创伤性胸腔积液、癫痫、脑积水、全身多次软组织受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休息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24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清华的该工程建设是违法建设。被告丁光华和被告方油顺,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设备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丁光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7370.74元(317370.74-30000王清华支付),被告王清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2912.94元(其中医疗费发票金额79067.04元,鉴定费发票3000元,人造蛋白蛋6700元,其它药房票据14145.9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夏先贤、夏某某、汪三容合理损失由以下几项组成:
1、医疗费450283.68元(含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合计医疗费474283.68元;
2、伤残赔偿金27487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2014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60%=27487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根据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50元/天×282天=14100元;
4、营养费423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伤情确定282天×15元/天=4230元;
5、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误工费29950.72元,根据2014年度建筑行业标准确定38766元/年÷365×382天=29950.72元
7、护理费37873.85元,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平均收入确定26008元/年÷365×282=20093.85元,另武汉市江夏区康兴家政服务中心陪护费17780元已由原告方实际支付;
8、残助辅助器具(含护理用品)3090.9元;
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57401.15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方油顺与原告夏先贤系雇佣关系,原告夏先贤提供劳务,被告方油顺接受劳务,被告王清华为发包人,被告丁光华为承包人,被告方油顺为次承包人。被告王清华与被告丁光华系承揽关系。1、被告丁光华作为承包人承建私房,不具备施工资质,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方油顺,对原告夏先贤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丁光华应承担原告夏先贤损失30%的民事责任;2、被告王清华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丁光华有相应的资质或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告王清华未予审查,具有选任过错,同时被告王清华建房系违法建设,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王清华以其丈夫王正芳名义与被告丁光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王清华是本案适格被告,丁光华以签订合同当事人为王正芳要求追加王正芳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结合本案,被告王清华应承担原告夏先贤损失20%的民事责任;3、被告方油顺作为原告夏先贤的雇主,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夏先贤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方油顺应承担原告夏先贤损失30%的民事责任;4、原告夏先贤,在粉刷外墙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夏先贤对发生的事故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5、被告方油顺要求追加丁力为本案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已当庭驳回;6、原告夏先贤主张后期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夏先贤需要护理依赖,如原告夏先贤确实因病情需要护理依赖,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夏某某、汪三容虽因智力残疾,但没有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认需要原告抚养,计算抚养费依据不足,如确实需要原告夏先贤抚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先贤总损失857401.15元。由被告丁光华赔偿原告夏先贤损失的30%即人民币257220.3元,被告丁光华已支付赔偿287370.74元,故被告丁光华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清华赔偿原告夏先贤损失的20%即人民币171480.23元,扣减已支付60000元,还应赔偿111480.23元;被告方油顺赔偿原告夏先贤损失的30%即人民币257220.3元。由原告夏先贤自己承担损失的20%,即人民币171480.23元。
以上款项赔偿义务人王清华、被告方油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先贤、夏某某、汪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原告承担2920元,被告丁光华承担4000元,被告王清华承担2700元,被告方油顺承担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业勇
书记员:高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