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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李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成龙
余谌伟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98号投资广场二层b座。
代表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王成龙、余谌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原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3月19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芳、被告安盛天平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荆州支公司在对事故车鄂d×××××号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248893.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荆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128893.40元(248893.40元-110000元-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夏某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0元(已支付)。
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28893.4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垫付款予以冲抵,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荆州支公司在对事故车鄂d×××××号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248893.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荆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128893.40元(248893.40元-110000元-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夏某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0元(已支付)。
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28893.4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垫付款予以冲抵,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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