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贇,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22,9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65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7时04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临沂运输公司名下牌号为鲁Q3XXXX(鲁Q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山区南大路南陈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Q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后原告因后续治疗又产生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涉事驾驶员王某某无上岗证,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核实2017年9月18日的费用是否为重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3、营养费,上一次判决已经包含,不能重复主张;4、护理费,不认可;5、误工费,被告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不认可误工费;6、辅助器具费,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认可14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0113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例、出院小结、医嘱单、辅助器具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13日7时04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临沂运输公司名下牌号为鲁Q3XXXX(鲁Q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山区南大路南陈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Q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上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行一期治疗给予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三、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于2017年12月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未包含2017年9月18日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610,714.82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四、上述案件判决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92,345.72元(住院16天)。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原告购买过保险,部分医疗费已经由由友邦上海个险理赔,故仅主张22,991.42元医疗费。另,原告购买医疗渐进压力带支付4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驾驶员无上岗证,不同意赔偿。因上一案中,涉事驾驶员表示持有相关证件,只是因换证,原先证件无法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涉事驾驶员系无证上岗,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5,6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2,480元;3、营养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4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52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2,817.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2,817.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7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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