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生于1960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玉园村1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赔偿款。
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诉讼文书、代领赔偿款。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涧池乡董家沟村5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西安大道27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刚,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白益华,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光红、被告杨某某、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C4F756号客车在郧西县羊景路景阳乡玉园村3组路段,与我驾驶的鄂CBF3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郧西县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
2015年4月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50日。
鄂C4F756号客车所有人与实际管理人为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9294.59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863.5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此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三、被告杨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鄂C4F756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鄂C4F756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杨某某身份及鄂C4F756号小型客车相关信息及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所购保险的情况。
证据四、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二份、医疗费发票8张。
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以及支出医疗费35569.85元的情况。
证据五、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与十堰市太和医院作出的肌电图报告一份。
此证据证明原告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胫腓骨内外固定物取出术)需10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共计50日。
证据六、郧西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2350元。
于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1600元,在2014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没有上班,单位每月发基本工资800元。
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郧西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景阳农电服务部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暂住证明各一份、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社保卡复印件一份。
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郧西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居住在景阳农电服务部的单位职工宿舍以及原告参入社会保障的情况。
证据七、湖北新天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夏昌军误工扣发工资13800元与从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因作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
证据九、胡昌春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二份,交通费发票一组。
证明原告入院治疗以及出院等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购买轮椅与拐杖的450元收款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购买轮椅与拐杖支出45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元,车辆所有权归郧西杰某某公司,需要核实一下原告损害项目,有些赔偿项目不应由我承担,我自己修车也花费1800多元。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
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汇给原告之子夏昌军2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杨某某个人所有,仅是挂靠我公司,所有权不属于杰某某公司;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车入户经营合同书一份。
证明被告杨某某自购车辆加入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营运,由公司统一管理。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客运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合法组织机构的相关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同等责任,因扣减原告在事故中自行承担的责任,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理赔;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请法庭予以核实;因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与组织机构登记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中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证据八无异议。
原告夏某某、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夏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对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夏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与原告杨某某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不能反映神经损伤,认为原告九级伤残鉴定没有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所证明的工资过高,应以工资表为准,郧西三新农电公司景阳农电服务部没有权利出具暂住证明,认为此证明的情况不真实,以原告居住在集镇职工宿舍就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认为原告的居住点非城镇,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护理人员夏昌军缺乏合同、工资证明等形式要,对原告护理费用应由法院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被告杨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600元交通费。
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证明原告需要轮椅和拐杖,也不知道原告是否购买了轮椅和拐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被告方没有证据否定此鉴定意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可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居住证明,对郧西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景阳农电服务部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郧西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郧西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两次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一致,本院只能认可对原告不利的每月1600元工资标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护理人员夏昌军的工资证明与所在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的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基本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的交通费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交通明细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郧西支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认可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为购买轮椅和拐杖的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应属必要支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夏某某各自因驾驶车辆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为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驾驶的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自过错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造成损失的索赔引发的诉讼费不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费用明细,本院只能依据被告认可的600元认定。
根据医院病情证明对原告营养费可适当支持。
原告证实其支出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但诉请没有主张此项赔偿,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但其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有违法之处,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共计53396元。
二、原告夏某某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各项损失55019.8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即27509.9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的2750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
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对原告夏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杨某某。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82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29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夏某某各自因驾驶车辆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为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驾驶的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自过错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造成损失的索赔引发的诉讼费不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费用明细,本院只能依据被告认可的600元认定。
根据医院病情证明对原告营养费可适当支持。
原告证实其支出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但诉请没有主张此项赔偿,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但其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有违法之处,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共计53396元。
二、原告夏某某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各项损失55019.8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即27509.9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的2750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
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对原告夏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杨某某。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82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29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汉裕
书记员:赵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