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1978年6月7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樊国华、吕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华、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国华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正月十九过后,被告樊国华租赁原告夏某某的钩机在其承包的山上干活至2016年7月19日,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50元,总共干活488小时,租赁费为73200元,被告樊国华已给付20000元,剩余502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樊国华于2017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夏某某钩机租赁费5万元”的欠条。原告现持该欠条,要求被告樊国华、吕某某给付租赁费50000元。
根据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2017)冀0121民初6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国华欠原告夏某某租赁费5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国华应及时给付原告夏某某租赁费50000元。被告樊国华欠原告夏某某租赁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夏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国华、吕某某给付原告夏某某租赁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42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共计945元,由被告樊国华、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源
书记员:韩晓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