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刘兆祥(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
姜德华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君,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华,该矿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在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轮椅,且住院治疗270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轮椅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病例写明二级护理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治疗工伤转院时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复印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因所提供火车票非原告本人乘坐,其他票据也非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采矿业工资证明,故原告计算伤残待遇的工资以受伤时鹤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7.00元为基数。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5.00元(3,267.00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9,204.00元(3,267.00元×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元(35元×2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00元(15.00元×270天)、轮椅费3,700.00元、住宿费360.00元、伤残津贴2,776.95元并适时调整(3,267.00元×85%)、生活护理费1,306.8元并适时调整(3,267.00元×40%),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9,20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00元、轮椅费3,700.00元、住宿费3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合计138,79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39,000.00元及生活费12,780.00元,余款87,019.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请。
二、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夏某某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4,083.75元并适时调整。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在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轮椅,且住院治疗270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轮椅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病例写明二级护理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治疗工伤转院时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复印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因所提供火车票非原告本人乘坐,其他票据也非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采矿业工资证明,故原告计算伤残待遇的工资以受伤时鹤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7.00元为基数。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5.00元(3,267.00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9,204.00元(3,267.00元×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元(35元×2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00元(15.00元×270天)、轮椅费3,700.00元、住宿费360.00元、伤残津贴2,776.95元并适时调整(3,267.00元×85%)、生活护理费1,306.8元并适时调整(3,267.00元×40%),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9,20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00元、轮椅费3,700.00元、住宿费3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合计138,79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39,000.00元及生活费12,780.00元,余款87,019.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请。
二、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夏某某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4,083.75元并适时调整。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韩强
书记员:林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