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夏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的一切费用均由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夏某某与马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经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海林市丽海小区37号楼1单元501室住房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依离婚协议约定多次找马某某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马某某种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至今。综上,夏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马某某不履行协议内容,损害了夏某某的合法权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权证海林字第50123**号、5012349-1号产权证各1份。证明位于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37号楼新华北区1单元5层01号住宅系夏某某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离婚证1份。证明夏某某与马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3.2018年2月26日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夏某某与马某某共有的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37号楼新华北区1单元5层01住宅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庭后又提交夏某某与马某某的结婚证、购买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37号楼新华北区1单元5层01住宅的收据和发票。马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夏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为与本案相关的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马��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夏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夏某某庭后提交的证据也是与本案相关的原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根据夏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夏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2月16日,夏某某与马某某作为共同共有产权人,取得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37#楼新华北区1单元5层01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2月26日,夏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位于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37#楼新华北区1单元501室住房归男方所有”。因马某某未协助夏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夏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37#楼新华北区1单元5层01住宅系夏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位于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37#楼新华北区1单元501室住房归男方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某某应当协助夏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夏某某要求马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协助夏某某办理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37#楼新华北区1单元5层01住宅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游洋
书记员: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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