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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财产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被告河北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56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0时30分许,原告夏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25公里+200米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按原告诉求数额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由真实合法有关联的证据证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对公估报告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未与被告公司协商选择公估机构,受损车辆未经被告公司定损,公估报告当中没有当事人签名以及公估机构签署公估日期,对该公估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也未在庭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公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49105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车辆损失的公估费3546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以上共计5565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及公估费、施救费5565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对公估报告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未与被告公司协商选择公估机构,受损车辆未经被告公司定损,公估报告当中没有当事人签名以及公估机构签署公估日期,对该公估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也未在庭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公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49105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车辆损失的公估费3546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以上共计5565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及公估费、施救费5565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凯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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