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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博。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8月5日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10月15日鉴定结束。2015年11月1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长奎适独任审判、适用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炜然、李文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在行驶途中,因被告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因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侵权法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检查费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等退休待遇。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再就业和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过成中,存在××抗体等费用计300.63元,应该予以扣除。考虑到原告就诊检查的项目是医生认为治疗所做的必要检查,也考虑到就诊的治疗的系统性,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到损害并构成××,必然承受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按照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损,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如前所述,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侵权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计172320.28,扣除先前支付的12599.18元后,另行给付159721.10元;
二、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以上计1747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奎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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