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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凤(原告妻子),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晓朋,该村村主任。
被告: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刚,该单位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凤、井秀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合同规定的住宅236.88平方米(约值40万元)及现金2400元交付给我。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限原告7日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交纳。原告当庭将第二被告河北宇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我村在县委、县政府的部署下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第一被告是我们村的村委会,负责该项工作,第二被告承担了该项工程,是该项工程的开发商。我依据户主为夏老清的房产证签订两份合同。夏老清是我伯伯,我伯伯同我父亲他们是弟兄三个,我父亲是夏春喜,我继承的我父亲的。我的住宅经第一被告确认应当兑换的住宅是两套,一套面积为98.08平方米,另一套面积为138.8平方米。并且应当给付我2400元补偿费用。第一被告与我签订了《夏赵邱城中城改造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将我的住宅拆除。我的住宅被拆除并且新楼建成之后,第一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将应当兑换给我的新住宅楼交付给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二被告按合同将236.88平方米住宅楼给我,并将应给我的费用2400元补偿给我,判决两个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违约金是合同上第3页第6条违约责任中有约定,是房款的万分之一,房子一平方米是1999元,共是98.08平方米,违约了18个月,每天是17.6元,上述得出17,600元违约金,再加上2400元的补偿款,一共是20,000元。如果被告没有房子了,村委会现在拆迁别处的,我要别处的房子。
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并非我村村民,在我村也没有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我村委会无义务为其安置房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河北宇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错误;2.第二被告非拆迁安置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曲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曲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民一终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申22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夏赵邱城中村改造建设合同,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认为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原告诉状主张的是236.88平方米,该合同却只有90平方米,该合同系依据分家协议草签的合同,分家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故该合同无效。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并称合同中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与其无关。该合同虽未写明签订时间,但甲方处有夏某某的签字及手印,乙方处盖有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置换住宅楼确认书,原告称合同中夏同哲的签字系夏增昌签的夏同哲的名字,其以为夏增昌即夏同哲。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夏某某在夏赵某某没有房屋及宅基地,且该合同没有加盖其村委会的公章,不代表其同意原告进行置换,置换没有事实依据。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并称合同中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与其无关。因该合同中夏同哲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亦无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系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置换住宅楼确认书的主张;3.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称1950年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户主是夏老清,非原告夏某某,1950年的房产证已通过1987年农村房屋宅基地进行清理作废失效。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该房产证登记的户主是夏老清,原告无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夏春喜同夏献荣的分单一份,原告称分单是否有效不是房子拆迁的依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该分单已被法院判决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通知一份,原告称不知道该通知。因该通知盖有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阳县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进行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时与原告夏某某签订了夏赵邱城中村改造建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拆迁人),被告村委会为乙方(拆迁人)。合同约定,1.甲方以宅基地兑换乙方建成的住宅楼…甲方宅基地东西长6.2米,南北宽14.5米,土地面积90㎡;2.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给乙方提供户主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3、地面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按补偿标准划定(见附件和拆迁登记表),甲方签字后生效,当甲方签字达到95%以上时,乙方支付补偿金。一旦甲方领取补偿金后地上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使用,逾期6个月内,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个月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十天内退还房款,并按房款的5%赔偿损失。该合同中甲方处有夏某某的签字及手印,乙方处签有夏同哲的名字并盖有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时间未填写。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其向被告提交了夏老清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对此否认,被告称原告提交了夏春喜与夏献荣的分单。该分单已被本院判决确认无效。
2015年2月14日,曲阳县恒州镇夏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了通知:根据(2014)曲民初字第231号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夏春喜与夏献荣于2010年11月10日二人所立分单无效,分单中所说的房产应按法院判决书所判执行,因以上原因,又经过司法部门咨询,村委会以前与夏会文、夏某某、夏秋水、夏秋浩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村委会称已向原告夏某某送达,原告对此否认,并称不知道该通知,被告村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涉案拆迁的房屋系被告提交的分单上的东房三间,该房屋已被拆除并建有楼房。原告称被告另拆迁了一个猪圈,被告村委会作为补偿与原告签订了138.8平方米的合同,该合同在大队副书记手中。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状中第二被告名称错误的问题,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纠正。故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夏赵邱城中村改造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给被告村委会提供户主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告称其提供了夏老清的房产证,其继承的是父亲的财产,由于该房产证登记的是夏老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交了分单,该分单显示原告父亲分得涉案的拆迁房屋,但该分单被本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夏赵邱城中村改造建设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拆迁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138.8平方米的合同,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非拆迁安置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236.88平方米住宅楼及补偿款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按期向本院交纳其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环
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 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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