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万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李二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至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红砖计39200块,每块价格0.26元,总价款10192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红砖计款10192元未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货款101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曾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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