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祥琪系被告周某某父亲
魏敏贞(河北石家庄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彦玲。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祥琪系被告周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范围内工作时受到伤害的,雇主应赔偿雇员损失。受害人对损伤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雇佣关系,但原告提出的被告亲笔所写“欠工资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也能证明2013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等损失,现原告提出自己因事故构成伤残仍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应法进行处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事故发生后,被告前期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58116.89元。双方有争议,因被告未提出证据,故以原告所述为依据。2、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故依原告证据为准。3、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必然引发误工,因原告未能提出持续误工证据,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1、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计算误工180天,此项为47249元÷365天×180天=23300.88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7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为:28409元÷365天×17天=1323.1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6、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17天×30元=51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考虑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8、检查费、医药费605元。以上共计:前期被告已垫付费用58116.89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23300.88元+护理费132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医药费605元=105509.93元。考虑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身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责任,酌减30%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105509.93元中,应由被告负担70%责任,为105509.93元×70%=73856.95元。因被告已经垫付58116.89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73856.95元-58116.89元=15740.0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被告如仍有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15740.06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范围内工作时受到伤害的,雇主应赔偿雇员损失。受害人对损伤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雇佣关系,但原告提出的被告亲笔所写“欠工资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也能证明2013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等损失,现原告提出自己因事故构成伤残仍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应法进行处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事故发生后,被告前期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58116.89元。双方有争议,因被告未提出证据,故以原告所述为依据。2、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故依原告证据为准。3、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必然引发误工,因原告未能提出持续误工证据,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1、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计算误工180天,此项为47249元÷365天×180天=23300.88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7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为:28409元÷365天×17天=1323.1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6、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17天×30元=51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考虑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8、检查费、医药费605元。以上共计:前期被告已垫付费用58116.89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23300.88元+护理费132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医药费605元=105509.93元。考虑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身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责任,酌减30%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105509.93元中,应由被告负担70%责任,为105509.93元×70%=73856.95元。因被告已经垫付58116.89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73856.95元-58116.89元=15740.0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被告如仍有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15740.06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16元。

审判长:牛兴华
审判员:杜鸿哲
审判员:任泽欣

书记员:李聪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