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22号楼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黄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润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地貌或依照实际占地面积进行赔偿损失50000元整;2.诉讼费由东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初,东润公司在赤城县进行新能源开发,须经我所购买的“四荒地”。2018年4月19日,我与东润公司签订了“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转租(流转)协议书”一份。东润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声称只修一条路,占用我的荒地(温家梁)范围内道路平均为6米宽,转弯段适当加宽,价款为60000元;占地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起至2043年4月19日止。黄土岭村村书记韩美荣、村主任周和明、委员周和成均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后我外出打工,东润公司在我的“四荒地”内又开了一条新路。东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荒地使用权,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东润公司辩称,东润公司建设实施的项目是县里的扶贫项目,该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后,由东润公司自行选择工程地点。东润公司选择好修建范围后与地块儿承包人夏某达成了一致意见,2018年4月19日,在村委会及村干部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转租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东润公司租赁夏某土地的范围及用途,东润公司将流转费60000元给付了夏某,东润公司在租赁夏某的土地范围内修建道路符合协议的约定。东润公司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夏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夏某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书;2、赤城县赤城镇黄土岭村委会证明;3、夏某与赤城县赤城镇黄土岭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4、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5、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坡租赁协议。东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夏某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书和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2、夏某签订的收款证明一份及夏某收到东润公司租赁费收据3份。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夏某提供的黄土岭村委会证明,东润公司认为合同纠纷应予所签合同内容为准。经查,东润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2、夏某提供的争议土地照片,东润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东润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荒山荒坡租赁协议,东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东润公司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4、东润公司提供的夏某签属的收款证明,夏某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该收款证明确系夏某签署,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16日,夏某与赤城县赤城镇黄土岭村村委会签订了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夏某获得赤城县赤城镇黄土岭村温家梁(四至:东至小道、西至鱼池沿、南至排行杆、北至马连沟口)承包经营权50年。在合同期限内,夏某可以对“四荒”使用权进行转让。2018年4月19日,夏某与东润公司签订了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转租(流转)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流转方式是出让使用权。2、流转的荒地及地上附着物:坐落地名为赤城县温家梁范围内,道路平均为6米宽,转弯段适当加宽;用途为修建赤城县30MW集中式光伏扶贫项目进站道路;地上无附着物。3、流转(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43年4月19日止。4、流转(使用)费总价款计60000元整,协议签署后立即给付10000元定金,余款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夏某与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夏某有权收取荒地流转使用费,不得干预东润公司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夏某不得在东润公司所途径道路范围内抢修各种地上附着物;夏某同意东润公司在租赁的四荒承包地范围内修建道路,并保障东润公司的财产安全;夏某与村委会共同维护东润公司项目开发建设及运营期间的权利。6、东润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经营租赁的荒地,及时支付使用道路费用,享有协议约定在夏某四荒承包地范围内进行运输道路修建,并享有相应的使用权。东润公司有权在该修建的道路内通行一切车辆,夏某无权干涉。2018年4月25日,东润公司付清了夏某的流转(使用)费60000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2018年5月15日,夏某与东润公司又签订了荒山荒坡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租赁温家梁平台,面积70亩,租赁时间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赁费16000元,2018年6月15前付清。2、夏某保证东润公司正常使用租赁的荒山荒坡,租赁期间不能租给第三方,也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收取东润公司费用。3、东润公司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施工完成后,现场进行整平。2018年5月17日,夏某收到东润公司租赁费7000元;2018年6月23日,夏某收到东润公司租赁费9000元,并承诺在收到本次费用后,不再对温家梁及2018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转租(流转)协议中的范围内修建环形能保证设备顺利运输道路进行阻工,不再干扰东润公司正常的工程建设,若出现阻工及干扰东润公司工程建设,造成损失夏某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2018年4月19日,夏某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字时该合同生效。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进行确定。东润公司租赁夏某承包的荒山荒坡是为了赤城县30MW集中式光伏扶贫项目修建进站道路,夏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合同目的,东润公司在该范围内修建进站道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夏某承诺不再对温家梁及2018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转租(流转)协议中的范围内修建环形运输道路进行阻工,不再干扰东润公司正常的工程建设,这是对原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与被告赤城县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润公司当庭提出反诉,2018年7月27日,东润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准予东润公司撤回反诉。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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