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夏某超等与孙某、蔡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8民初291号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夏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陈春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蔡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被告:翟立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负责人:冯运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夏某某、夏某、陈春芳与被告孙某、蔡建国、翟立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夏某、陈春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被告孙某、蔡建国、翟立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19日4时55分许,诸原告亲属夏景森驾驶×××车行驶至长深高速长春方向940KM+440M处,与在右侧车道内停车排队等待通行的由孙某驾驶的×××车追尾相撞,致使×××车冲撞左侧护栏,后×××车向前移动与骑压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排队等待通行的由蔡建国驾驶的×××/×××号车尾部相���,造成×××车驾驶人夏景森死亡,三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遵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景森驾驶的×××车与孙某驾驶的×××车事故中,夏景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景森驾驶的×××车与蔡建国驾驶的×××/×××号车事故中,夏景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另了解到,孙某系×××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蔡建国驾驶的×××/×××号车,被告翟立印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诉讼请求为62248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被告孙某应提供孙某×××号车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四证应在有效期内,我司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与蔡建国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与其户籍地不一致,不同意给付。4、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对原告其他诉请的合理合法性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确为我司承保车辆,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同意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各自承担30%,同意厦门保险公司的第二点答辩意见。涉及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两个交强险进行分摊。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孙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既是车主,也是司机、投保人。被告翟立印、蔡建国辩称:我是×××/×××号车车车主,蔡建国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4时55分许,诸原告亲属夏景森驾驶×××车行驶至长深高速长春方向940KM+440M处,与在右侧车道内停车排队等待通行的由孙某驾驶的×××车追尾相撞,致使×××车冲撞左侧护栏,后×××车向前移动与骑压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排队等待通行的由蔡建国驾驶的×××/×××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车驾驶人夏景森死亡,三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遵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景森驾驶的×××车与孙某驾驶的×××车事故中,夏景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景森驾驶的×××车与蔡建国驾驶的×××/×××号车事故中,夏景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家人夏景森交通事故死亡,有相关证据证实,夏景森生前于2015年2月6日开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进里7-5-102租房居住,在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有相关证据证实,夏景森有儿子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年,原告所有的×××车经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损42171元,支出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0元,被告均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系孙某系×××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被告蔡建国驾驶的×××/×××号车,被告翟立印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家人夏景森与被告孙某被告蔡建国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认定夏景森驾驶的×××车与孙某驾驶的×××车事故中,夏景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景森驾驶的×××车与蔡建国驾驶的×××/×××号车事故中,夏景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家人夏景森在此事故中死亡,对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15000元为宜,此次事故系两次撞击,交警队认定为两次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742200元,丧葬费28493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城镇居民计算,未能提供与父母同住的证据,按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给付一年,原告所有的×××车经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损42171元,支出公估费210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财产损失42171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42200元,丧葬费284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1/2=4899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42171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0元,精神抚���金15000元,合计84336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部分619363元的30%即18580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80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780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580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三原告夏某某、夏某、陈春芳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853元,被告蔡建国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守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冯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