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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云和与郭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云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包头分公司青山企业部工作人员,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清(系郭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包头市钢铁大街10号中环国际写字楼A座19楼。
主要负责人:张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
主要负责人:刘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夏云和与被告郭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2879.91元、辅助器具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972元、误工费232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82.5元,共计136667.41元,扣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主张126667.4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黄河大街与花园路交叉路口追尾梁慧兰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又造成梁慧兰驾驶的车辆与前方杨荣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并造成梁慧兰车上乘车人员原告夏云和、夏瑀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九认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荣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云和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药费32879.91元,但被告郭某某并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责任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被告方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我们积极的进行赔偿,也希望原告能得到赔偿。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期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司依据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我们承担80%,剩余的20%由郭某某承担。伙食补助费看票据、营养费看医疗单据、护理费,看到没有护理人员,只有梁慧兰,但她也是受伤人员,我们已经进行了赔付。交通费看票据。对原告的伤残我们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被告大地公司需要按赔付比例和我们一起承担责任。我公司要求对原告夏云和是否达到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行业协定,无责对无责不进行赔付。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街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遇红灯信号停驶的梁慧兰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至梁慧兰所驾车前部又与前方杨荣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导致梁慧兰及其车上乘车人员夏云和、夏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九认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慧兰、夏云和、夏瑀和杨荣均不负事故责任。
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所要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断的伤情为肩袖损伤,共计住院44天,应按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九原区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九原区医院出院结算单一张、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九原区医院的病人收费明细一份、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结算清单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药费32879.91元,其中九原区医院支出门诊诊疗费用12元、九原区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871.9元,包钢医院支出治疗费用27996.01元,支出购买辅助器具费46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为,病历和诊断书都没有增加营养的字样,所以营养费不予支持。肩袖损伤就是肌肉拉伤的意思,不需要加强营养。伙食补助费可以支持,每天100元。误工费,住院44天,在加上休息2周,共计58天,剩余的支持不了。门诊收据的发票真实性认可,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郭某某无意见。原告举证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06天。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6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没有通知被告或没有通知到被告的情况下做的,肩袖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对司法鉴定书均不认可。庭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在重新鉴定之前,其又主动要求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郭某某无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垫付医疗费的打款回执单,证明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又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严格执行条款进行赔付。原告夏云和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认可,对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和投保人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并且也没有医药费的赔付比例和扣除比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和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针对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肩袖损伤并非一般较为简单的肌肉拉伤,肩袖损伤可能严重影响人体上肢的外展功能,且原告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没有医院的医嘱,但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之前,又主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在庭审时出具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可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是中国联通公司的临时工,私下还做网络监控工程,承认住院期间中国联通公司给被告发了基本工资,没发绩效工资,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仅根据其个人陈述不能认定其误工费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夏云和受伤,导致伤残,及造成的各种损失,均为涉案交通事故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责。同时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夏云和在该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及伤残的相关赔偿金等,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79.91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972元的问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为,他们曾去过医院,看望过原告,没有其他护理人员,只有原告的妻子在陪护。原告的妻子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员,已经给其进行过赔偿,所以护理费不承担。但本案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应获取陪护费。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鉴定费1782.5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2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其所工作的中国联通公司包头分公司青山企业部给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其误工费数额,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医疗费22879.91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辅助器具费467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营养费4400元;
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护理费4972元;
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残疾赔偿金61188元;
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夏云和鉴定费1782.5元;
十、原告夏云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诉讼;
十一、驳回原告夏云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夏云和101624.91元(10000+22879.91+467+4400+4400+4972+300+61188+3000-10000=101624.91),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夏云和178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连维胜

书记员: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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