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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河南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团结南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占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洋,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南先贤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河南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邢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王梦洋,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侯海莉,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泽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8,876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承包了泽某公司的木工铝模工程,并按时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金额为448,876元,并核实签字。之后,泽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208,87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泽某公司索要,但泽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碧桂园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腾越公司,腾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泽某公司,碧桂园公司和腾越公司应对泽某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却对泽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置之不理,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泽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3日,泽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工期、工程量、质量要求、施工规范、费用承担以及相关罚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木工施工,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之前原告撤离了施工现场并要求泽某公司出具结算单。原告诉称201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金额为448,876元,泽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仍欠208,876元。然而该决算单是在工程未完工之前作出,并没有得到承建方的验收,随着工程的最终结束,承建方腾越公司对工程验收时发现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泽某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时扣除了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人工费、材料费及罚款等,另还扣除了泽某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卫生费等费用,扣款明细腾越公司已出具相关证明,泽某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腾越公司出具的扣款明细进行核对后,因原告施工对原告的各类扣款总额为167,716元。故泽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当扣除因其施工给泽某公司造成的各项扣款及损失。据此,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泽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造成的各项扣款及损失共计167,716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腾越公司辩称,一、腾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泽某公司,并且腾越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泽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项,腾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2018年1月6日,腾越公司与泽某公司签订了《邢台碧桂园311#-316#楼及3区架空车库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腾越公司将其承包的邢台碧桂园311#-316#楼及3区架空车库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泽某公司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四项约定,腾越公司应按照泽某公司的每月完成量向泽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合同签订至今,腾越公司与泽某公司共办理了六次工程进度结算,腾越公司应付进度款金额为4,885,486.6元,扣除泽某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扣费201,097.84元,腾越公司实际应支付4,684,388.76元,该款项腾越公司已向泽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腾越公司不存在拖欠泽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泽某公司,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作为第三人的腾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泽某公司,而非腾越公司和碧桂园公司,腾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泽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能要求相对人之外的与原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腾越公司与泽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被支持。此外,腾越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共向泽某公司支付劳务款1,132,672.73元,若原告与泽某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泽某公司收到腾越公司劳务款后完全有能力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泽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才是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因泽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泽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腾越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腾越公司的起诉。
碧桂园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碧桂园公司的诉请,碧桂园公司将邢台碧桂园311-316号楼及3区架空车库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腾越公司,腾越公司具备资质,工程款按期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碧桂园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碧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腾越公司、泽某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针对被告泽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答辩如下:工人退场原因是活太少、工期长,腾越公司嫌工程进度慢,让泽某公司责令原告退场,原告要拆除铝模板,泽某公司和腾越公司称不让拆并口头承诺不扣除原告工钱,经和泽某公司经理协商出具工程结算单,出具结算单时已经扣除了相应款项,其他无争议。在结算达成后已付两次款项,2018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70,000元,该款项按当时结算单剩余额度25%发给各个班主,说明泽某公司和腾越公司对结算没有异议。关于用房用电用水的扣款,原告不承担该项费用。碧桂园公司和腾越公司早期的工资发放制度不符合劳动法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应当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对于扣款项目原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人、腾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桂园公司将邢台碧桂园311#-316#楼及3区架空车库工程发包给腾越公司,腾越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8年1月6日,腾越公司与泽某公司签订《邢台碧桂园311#-316#楼及3区架空车库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腾越公司将邢台碧桂园311#-316#及3区架空车库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泽某公司。2017年9月13日,李宏森代表泽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泽某公司将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五标段311#314#及相邻车库木模、铝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5月21日,泽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48,876元,该结算单由泽某公司盖章确认,并由泽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宏森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2018年6月7日,泽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78,876元,该结算单由泽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宏森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2018年8月10日,泽某公司委托腾越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邢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邢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泽某公司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邢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泽某公司将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五标段311#314#及相邻车库木模、铝模施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涉案木模、铝模施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泽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结算单中载明泽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8,876元,扣除腾越公司项目部代泽某公司支付的70,000元工程款外,泽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8,87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自泽某公司出具结算明细表之日(2018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泽某公司主张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人工费、材料费、罚款等费用共计167,716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前述费用的产生泽某公司未及时书面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的书面确认,仅依据泽某公司单方提供的扣款明细无法认定扣款项目及具体数额,故,对于泽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的扣款及损失共计167,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腾越公司与泽某公司签订的《邢台碧桂园311#-316#楼及3区架空车库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碧桂园公司与腾越公司不存在转包及非法分包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碧桂园公司及腾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208,87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计2,217元,由被告河南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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