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1981年8月10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杉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涿州尚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平安北街名流风景洋房商业楼20—21贰套。法定代表人丁世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郑杉杉、被告涿州尚品芳房屋地产经纪有限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及被告郑杉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尚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特别声明》,经第二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购买第一被告位于双塔××××国道金阳瑞景C-1-1802号房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000000元,定金20000元,首付款350000元,第一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并履行过户手续,如有违约,应当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但由于2017年4月2日国家出台“雄安新区”政策,被告一消极履行合同,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办理房产证等事宜,直到5月份国家和地方政府不断出台限购政策,房屋量价齐跌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才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已经远远超出合同规定日期,并导致因限购政策出台,首付由原来的三成变成五成,银行贷款利息提高,且审批更加严格,合同无法履行。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件并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是现在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居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拖延或拒绝配合补办交易中各项手续,造成另一方损失,由拖延或拒绝配合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未达成,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损失25000元。第二被告违规要求原告缴纳高评费,且不开具任何收据,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将收取的高评费予以退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原告高评费2万元;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居间费用25000元;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房价款2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杉杉辩称,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涿州尚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和二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说明》书,合同约定:被告郑杉杉将其所有的位于涿州市金阳瑞景小区C—1—1802房屋出售给原告夏某某,房屋面积62、23平方米,转让价款10000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该房为银行按揭贷款所购),收到全部购房款后3个工作日交付房屋,自产权证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补充协议约定:面签当日给付第一笔购房款350000元。总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郑杉杉承诺积极办理房产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完,与一方办理正常过户手续。《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夏某某支付居间代理费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郑杉杉购房定金20000元,给付被告涿州尚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费25000元,为了把房屋的实际价值往高评估给付被告涿州尚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取得房产证。原告以被告郑杉杉未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郑杉杉返还定金2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居间代理费25000元。判令被告涿州尚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虚假评估房价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杉杉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另涿州市二手房市场价格从2017年5月起下降明显。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收款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郑杉杉在合同中承诺“积极办理房产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完,与原告办理正常过户手续”应当理解为被告郑杉杉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积极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个人资料,不应理解为被告郑杉杉应当在2017年4月30日前取得房产证。原因是取得房产证的具体时间不由郑杉杉的个人意愿所决定,郑杉杉在2017年5月9日取得房产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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