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监利县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02号文字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甲方处夏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监利县公证处在给夏某某办理的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得当。
监利县公证处在给夏某某办理的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夏某某主动出卖自己的房屋,监利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也只是对夏某某出卖自己房屋的行为进行证明,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是夏某某与薛玉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合同标的物符合转让条件等内容。因此,单从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来看,监利县公证处并不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夏某某是否有资格转让房屋的问题,作为公证机构并未进行认真审查,仅凭夏某某的单方陈述“已离婚、房产证遗失”,就认定夏某某有资格转让房屋,没有要求夏某某提供离婚证及房产证的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来证明夏某某的陈述,可以说公证机构对合同相对人的资格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监利县公证处在对夏某某办理的合同公证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另外,对于转让合同是否为夏某某本人签名的问题,因有笔迹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转让合同系夏某某所签订。对于夏某某所称公证机构伪造、修改公证文书的问题,经查,监利县公证处在夏某某的公证档案中虽有修改痕迹,但修改的内容都不是对文字内容的基本修改,而是页码的修改及错别字的修改,因此,监利县公证处不存在修改、伪造公证文书的情形。
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夏某某与薛玉梅就房屋过户所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就是合同公证所造成的损失,一方面要看两者的关联性,从夏某某与薛玉梅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将合同公证列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因此,不论该转让合同是否经过公证,作为买房人薛玉梅都有权向夏某某主张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的请求。所以,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公证与夏某某、薛玉梅两人之间的诉讼没有关联,不能说没有公证的合同就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从律师代理费的性质来看,律师代理费是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所收取的报酬,因当事人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是没有时间参加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来代为参加诉讼,律师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然后当事人向律师支付合理报酬。由于律师所做的事务都是当事人应该自己做的事情,法律没有规定诉讼中必须聘请律师,是否聘请律师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另外,由于律师收费有高有低,为了避免律师收费越来越高,法律同样没有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将自己的律师费用作为自己的损失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因此,夏某某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与夏某某和薛玉梅的房屋纠纷没有关联;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损失的赔偿首先由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某某向公证机构作虚假陈述,称自己离婚、房产证遗失等虚假信息,致使公证机构错误地认为夏某某属于有权转让并作出公证,在这里,夏某某不是因公证造成损失的权利人而是责任人,如果因为公证最后导致房屋的所有权被实际转移,有损失的人不是夏某某而是夏某某的丈夫文荣华,即由夏某某向文荣华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利县公证处向文荣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转让因公证审查不严造成房屋转让的目的没有达成,则有损失的人不是夏某某而是薛玉梅,在这种情况下则由夏某某向薛玉梅进行赔偿,由监利县公证处向薛玉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因夏某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夏某某之夫文荣华因此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夏某某与薛玉梅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本院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文荣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的依据不是因为监利县公证处作出了公证所以认定协议有效,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无权处分作出的法律规定,即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因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也就是说,即便文荣华和薛玉梅存在损失,但该损失的造成不是监利县公证处的公证所导致,而是夏某某私自转让房屋的行为所造成。因此,即便监利县公证处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将夏某某的部分律师费及鉴定费作为夏某某的损失判决监利县公证处赔偿,其损失认定错误,责任主体错误,该判决虽有不当,考虑到监利县公证处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作纠正。上诉人夏某某要求确认28万律师代理费为公证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某某关于一审损失认定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因夏某某经济条件困难,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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