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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江书起、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
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书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被告: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
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
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江书起、岳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被告江书起、岳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姜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2日23时许,在宁晋县凤凰路联通公司门口,被告江书起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书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夏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晋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胫骨平台骨折;3.1|冠折,轻度嵌入性脱位;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2周创口拆线,患肢保护下功能锻炼;3.术后4周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夏克忠护理,二人均系
惠民县辛店镇海尔专卖店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受伤期间二人工资停发。
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冀医法鉴[2018]临鉴字第10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某某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事故车冀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岳某某,其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江书起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826元。其中,江书起垫付的医疗费826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请求中。
损失认定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25555.88元
医疗费凭正规票据计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55.88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850元
无异议。
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外每日100元,市内每日50元的规定,该项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
3
营养费
3000元
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
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60日,酌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
4
误工费
21000.6元
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
根据原告误工期为120-18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
5
护理费
10500.3元
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
根据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500元÷30天×75天=8750元。
6
交通费
1000元
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时间、地点,交通费请依法酌定。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住所距离事发地较远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7
鉴定费
600元
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600元。
8
合计
62506.78元(请求数额60000元)
55605.88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27250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5092.50元;
三、被告江书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损失510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江书起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7755.8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7250元,鉴定费损失600元,共计55605.8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7250元,其中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以上应再赔偿损失合计2725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17755.88元,应按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作为行人的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5%的责任,故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按85%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92.50元。夏某某的鉴定费损失600元,应由被告江书起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510元。被告江书起为原告预交的住院费款项,可在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要求被告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6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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