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夏某某要求宣告赵子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赵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国道北大街56号。
法定代理人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杨村乡西各庄村七区51号,系赵子月之父。
申请人夏某某系赵子月之母。申请人述称,赵子月自2013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经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法院宣告赵子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
经查,赵子月自2013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自言自语、自笑、失眠、发呆、妄想、砸东西、光脚满街跑等症状,为给赵子月医治,夏某某多次送赵子月到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治愈。后经本院委托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子月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赵子月仍在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赵子月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尚无民事行为能力,夏某某申请宣告赵子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赵子月的父母现已离婚,经协商一致,由夏某某担任赵子月的监护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子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夏某某为赵子月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赵子月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尚无民事行为能力,夏某某申请宣告赵子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赵子月的父母现已离婚,经协商一致,由夏某某担任赵子月的监护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子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夏某某为赵子月的监护人。

审判长:刘章定

书记员:张建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