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丹丹,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清苑县振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2349T。
法定代表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夏丹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及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0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40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2时1分许,郑雪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半挂车在阜平县台南路段追尾孟红雨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郑雪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红雨无责任。郑雪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人保清苑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核实原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评估金额过高;施救费开票单位系个人,无法证实其具有施救能力,不认可;诉讼费、公估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清苑支公司承认夏丹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夏丹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保费,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依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律调查核实,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11327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河北强大保险公司公估公司依法做出,程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公估费7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3、施救费13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数额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情况酌定9000元;
4、三者损失6000元。由阜平县交警大队调解认定原告方赔偿孟红雨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3617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170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夏丹丹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夏丹丹支付赔偿款4000元,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夏丹丹支付赔偿款130170元。
二、驳回原告夏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0元,减半收取计15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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