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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朱某、平安财险、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和平路67号。(以下简称阳某财险)
负责人:金天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平安财险、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朱某、被告阳某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0996.5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夏某某驾驶黑D56636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驾驶黑D90J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原告所受之伤与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左上肢不全瘫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4、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5、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并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
朱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阳某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朱某在阳某财险投保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70%承担;2、依据保险合同医疗费需扣除医保不能报销部分;3、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1、夏某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城镇,定残时年满66周岁。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药费25820.32元;2、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夏威护理,夏威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因护理原告其承包车辆一直雇佣司机驾驶;3、朱某驾驶的黑D90J51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某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1、此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朱某应承担本案70%责任、夏某某应承担本案30%责任;2、朱某车辆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由阳某财险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6周岁并且其左髌骨9级伤残与此次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8925.22元(24203元/年×14年×41%);4、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几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但支出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对该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感情都造成了很大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有利于慰藉原告,而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05498.37元,其中医疗费为25820.32元、残疾赔偿金为138925.22元(24203元/年×14年×41%)、护理费为18605.83元(44654元/年÷12个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0天/月×3个月)、交通费为147元(3元/天×49天)、鉴定费及实际支出为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85498.3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70%即59848.86元,扣除1820元(朱某与阳某财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2600元×70%),阳某财险需赔偿原告58028.86元,由朱某赔偿1820元(26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由原告承担30%即25649.5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计219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534元、由原告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

书记员: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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