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与河北家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树超,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家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常屯乡东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于法华,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90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麦5048公斤、5062公斤,每公斤2.3元,分别合款11610.4元、11642.6元,被告出具了两份进货单,该款未付。2016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售小麦5156公斤,每公斤2.26元,合款11652.56元,被告出具了进货单,该款未付。2016年8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售小麦5248公斤,每公斤2.31元,合款12122.88元,被告出具了进货单,该款未付。以上共合款47028.4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给付2000元、2122元、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河北家鼎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与证据。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被告出具的进货单四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0日、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麦5048公斤、5062公斤,每公斤2.3元,分别合款11610.4元、11642.6元,被告出具了两份进货单,该款未付。2016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售小麦5156公斤,每公斤2.26元,合款11652.56元,被告出具了进货单,该款未付。2016年8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售小麦5248公斤,每公斤2.31元,合款12122.88元,被告出具了进货单,该款未付。以上共合款47028.4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给付2000元、2122元、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中保”与“夏某某”为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四份进货单予以证实。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河北家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宋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家鼎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90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家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货款3990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北家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瑞肖

书记员:任子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